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1民初1995号
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柘沟镇柘沟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DAA1C0R。
法定代表人:陈百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山,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
负责人:王焕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解明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泗水营销服务部;地址:泗水县泗河路中医院对过。
负责人:刘江鹏;职务:经理。
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泗水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泗水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山、张皓、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并承接了济宁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泗水县工程施工项目。为防范施工风险,2018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约定每人保额6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134451元。2019年5月21日18时许,原告方建筑工人蒋安权在泗水县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正在建设的二楼至三楼平台坠落摔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为解决该事故的处理问题,经原告于死者近亲属余其珍、蒋英协商一致,原告一次性赔偿蒋安权方经济损失计款113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甲方因蒋安权死亡所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并约定原告投保的被保险人包括蒋安权在内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属于1130000元一次性付清赔偿的范围,由原告先行将上述全额赔偿支付给蒋安权近亲属,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转归原告所有,蒋安权近亲属并向保险公司出具转让理赔款通知书。原告依约将1130000元赔偿款(其中包括本案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蒋安权近亲属后,提供了必要的手续向被告索赔理赔款。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通知原告,以我公司投保的工程项目为泗水清华苑11/14/15/16号楼,事故发生地点为泗水清华苑19号楼,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但我公司投保时并未指定楼号,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亦未约定楼号,事故发生地点属于泗水县工程范围,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蒋安权的死亡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我公司出针对“泗水县清华苑11/14/15/16号楼、二期地下车库,共计面积89634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上载明施工总面积为89634平方米,同时原告在投保时向我公司提供了原告与秦以振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上的工程面积、合同工期保单上载明的承保工程面积、保险期限完全一致,证实原告在我公司仅针对11/14/15/16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进行了投保,19号楼的施工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而蒋安权是在19号楼的施工过程中摔伤致死,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与我公司之间不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针对19号楼的施工意外伤害情形实际上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其应当向平安财险济宁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1月8日,原告针对清华苑17/18/19/20号楼工程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投保期限与施工期限完全一致,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庭前了解,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进行保险理赔,因存在相应理赔材料不全的原因,平安公司未能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实际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无果后,诉讼要求为承保19号楼的我公司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结合施工时间看,原告主张19号楼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2018年4月19日投保时向我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能够显示11/14/15/16号楼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其于2019年1月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平安公司承保的期限与合同日期完全一致。上述时间节点能够准确反映出原告针对工程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的不同,在我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处分别针对不同的施工楼号进行了投保。因涉案19号楼竣工时间早于我公司承保的保险终止期限1年有余,原告在我公司针对19号楼竣工后仍多投保1年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事实是19号楼并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泗水县工程及二期工程地库面积,工程内容为11/14/15/16/18/19号楼,其中,11/14/15/1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79587㎡;18/19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8460.32㎡,主体面积共108047.32㎡。二期地库面积为34747㎡。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程为泗水县,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计费方式为施工总面积:89634.0平方米;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4月18日0时起至2022年5月1日24时止。
2019年5月21日,建筑工人、被投保人蒋安权在清华苑建筑工地19号楼2楼—3楼楼梯休息平台意外坠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调解协议支付给被投保人蒋安权近亲属包括本案保险赔款在内的赔偿款113万元。2019年5月25日,被投保人蒋安权妻子余其珍通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投被告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投保工程为泗水县工程,清华苑二期工程包括11/14/15/16/18/19号楼,其主体面积为108047.32㎡,而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面积为仅为89634㎡;被告主张的11/14/15/16号楼建筑面积与二期地库面积与投保面积也不相符。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单、《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已按照规定为被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泗水县工程的主体面积为108047.32㎡,二期地库面积为34747㎡,清华苑二期总面积为142794.32㎡,原告的投保面积为89634㎡,根据原告投保面积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37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1813元,被告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