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31民初308号 原告:**银,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原告**银与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通过互联网到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原告**银工程款(劳务费)17.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银通过被告***与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劳务协议》,承包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泗水滨河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9#、10#、17#、18#、23#、24号楼的木工劳务,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当乙方完成整栋楼时,支付已完成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的95%,抹灰工程完成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17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认可,应该是165000元。 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非其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主张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无据起诉。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从原告身份来看,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案涉工程的其他主体(发包人、总承包人)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指导意见,班组(即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劳务施工人)的相对方即发包方或转包方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内部班组,只能依据其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向其发包人***主***,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从答辩人身份来看,原告起诉所涉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该合同既未载***公司为合同主体,更未经辉鸿公司签署,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驳回原告的无据对答辩人的不当起诉或驳回其该无据诉讼请求。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作为班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的发包人***系与***直接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辉鸿公司与***并无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更无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特此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起诉或驳回其对答辩人的无据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泗水县滨河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9#10#17#18#23#24#及地库部分。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银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劳务协议,就被告***承建的滨河路棚户区9#10#17#18#23#24#改造项目进行约定。被告***2021年2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二次结构欠工程款合计559924元(***万玖仟玖佰贰拾肆元)含零工所有工资。559924元-384924元=175000元欠工程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正)春节付2-3万元。***2021年2月7日”。2021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对于**银班组2020年3月-2020年10月在泗水县滨河路棚户区三标项目除正常发放农民工工资外的所欠劳务费尾款,由***(155××××****)身份证号(370830197601××××)一次性于2022年1月26号付清,若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照国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21年12月23日”。原告**银提供约谈调解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约谈调解单位: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约谈调解地址:泗水县××房××室,参加调解会议人员:**银(37083019850607)***(370830197601××××)。约谈调解内容为:2020年,**银在滨河路三标段从事二次结构木工工作,共拖欠工程款尾款175000元(拾柒万伍仟元),2022年2月14日**银、***2人在泗水县住建局109室进行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承诺2022年中秋节前支付**银100000(拾万元),剩余尾款2023年1月6日前结清。本人同意以上意见,***、**银签字按手印。注:以前所有账单作废。2022年2月14日”。另查明,***即**银本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承包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楼盘的劳务工程后,又将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银,事实清楚,经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银工程款559924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已支付384924元,剩余欠款为175000元,依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银主张违约金3.1万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该约定系对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故原告**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银要求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且并无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被告***系对应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并收取了包括人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等全部施工费,被告***应自行承担其班组人工费,故对于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银劳务费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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