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乡县金乡镇某某架杆租赁服务部、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2085号 原告:金乡县金乡镇**架杆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金乡县缗北四路(崇文大道与金山街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28MA3K0EMGXT。 经营者:***,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棕榈泉组团公建3号01**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CDQ2R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青年路与金城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MW2WT3。 负责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占(又名**),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县,现住**县冠亚E区。 原告金乡县金乡镇**架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分公司)、第三人**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大公司、金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及材料损失款合计36.7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6.7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5月29日,第二被告在承建金乡县**首府建设工程6#、7#楼期间,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第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设工程脚手架架材及租赁价格,第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金乡分公司公章,经办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架材交付给第二被告租赁使用。涉案工程开始由施工负责人***代表第二被告组织施工一个月,后第二被告变更**占组织施工直至工程结束。在返还架材时,部分架材材料丢失。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施工负责人结算。**占代表第二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和原告经营者进行了结算。第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架材材料损失款合计36.7万元未付,约定一年内付清。但二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履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起诉二被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大公司、金乡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不是我单位员工。被告从未对**作出任何授权。其签字的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将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至被告。由于**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其签字的结算单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结算单没有材料出入库、使用期限、退还等基础数据及单证的支撑,没有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据,不能查证是否属实。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未实际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29日,承租方是金乡分公司,授权代表是***。当初签租赁合同是被告自行施工。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占,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一直未履行。且自2018年5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三、**占施工的周转材料由其自行解决。被告与**占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0条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及机械设备为:钢筋、商品砼、二级配电箱以上的及配电线路(含二级箱)材料和设备。承包人自备的材料、机械、工具为:除上述发包方提供的材料机械等,其他用于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及施工的所有机械、辅助材料,周转材料”,被告不承担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义务。原告租赁给**的前述建筑周转材料,应由原告向**主***。综上,被告未租赁原告建筑周转材料,不欠原告租赁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占述称,我与金乡分公司有合作关系,我承包的金乡分公司在**首府的工程。工人工资双方没有结清,开始租赁原告架材的是金乡分公司,后来我继续租赁,如果金乡分公司付给我钱之后,我可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原告**租赁部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金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在承租方的台头注明**首府。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顶丝、快接、工字钢等架材的租赁价格,并约定租赁费以每次交货签订的租赁合同收货签的收货单为准,从提货之日起到送还之日止,均按整天计算,租赁费每两个月结清一次,从材料进场日期开始计算。租赁材料经承租方管理人员验收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后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如因一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由违约方支付总合同款30%的违约金。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并由经营者***签字,金乡分公司加盖其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金乡分公司**首府工地交付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架材,并由工地工作人员签字。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金乡分公司陆续退还原告架材。 2018年7月15日,第三人**占(又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方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金乡**首府6、7#楼;分包工作内容:结构施工图纸中包含的主体、二次结构砌筑、抹灰等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人自备的材料、机械、工具为:除发包方提供的材料机械等,其他用于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及施工的所有机械、辅助材料、周转材料。金乡分公司及**占均认可,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租赁费由**占承担。但金乡分公司、**占未向原告出示过该劳务分包合同或者表明过**占与金乡分公司系承包关系。 2021年2月1日,原告经营者***与**占签订架材租金结算单,内容为:“甲方:金乡分公司,乙方:**租赁部,2018年5月甲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了**首府架材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1日,共计产生租金48.9万元,材料损失费2.8万元,甲方已支付租金15万元。截止到目前甲方尚欠乙方36.7万元,该欠款1年内付清。甲方(金乡分公司**首府6#7#楼项目负责人):**,乙方:***”。原告称因**占一直在**首府工地现场施工,且已支付的15万元也系通过**占多次支付给原告,故其与**占进行结算。**占称因其与金乡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施工的工程系金乡分公司工程,***当时已经离开,故其代表金乡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已支付的15万元系金乡分公司与其结算后,其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金乡分公司为被告方大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部与被告金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金乡分公司**首府工地使用了该租赁物。金乡分公司与第三人**占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并不知情,金乡分公司与**占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占一直在该工地施工,且已支付的15万元系**占向原告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占有权代表金乡分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占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金乡分公司。经结算,现金乡分公司欠原告租金等共计3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金乡分公司支付该36.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乡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乡分公司为方大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故方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金乡镇**架材租赁服务部租金等共计36.7万元及以36.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金乡县金乡镇**架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23元,由被告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