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2民初497号
原告: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15203P,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北部工业园飞龙大道A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祥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文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余,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R4112X,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文峰花园3栋底层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刘精诚,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汇精工公司)与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路桥公司)、***、刘精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文宪、黄开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都路桥公司、***、刘精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金汇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2元及财务成本4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9年4月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即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利息10333元;以900002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的利息2400元;以850002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6月22日止,利息为51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以虚假的“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巨升红色影视旅游小镇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为由,要求原告先出借给被告12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1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根本不存在巨升红色影视旅游小镇工程项目,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该补充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所借款项100万元。因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被迫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无法还款为由,于2019年5月17日与原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还款再次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在该补充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即2019年5月24日前)退还原告借款30-60万元,6月12日前,退还剩余借款及财务成本4万元。至今,被告偿还借款189998元,即2019年6月6日偿还99998元、2019年6月22日偿还9万元,尚欠借款810002元及约定的财务成本4万元(该款宏金汇精工公司自述为差旅费等费用,不包括利息)未支付,该款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关于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补充协议》2份、建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中都路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精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中都路桥公司(甲方)与宏金汇精工公司签订《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位于黔南州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项目进行建筑工程合作,还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造价,暂估2亿;工程工期,12个月;工程质量要求;工程结算单价;甲乙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在签约当天收到有效的进场通知书之日,借款给甲方¥12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并约定还款时间和方式;……。前述两份协议均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及***私章,宏金汇精工公司有巴文宪签名,其中补充协议甲方签名部分备注了刘精诚的身份证号码。
因宏金汇精工公司(乙方)提出解除与中都路桥公司(甲方)在2019年4月4日签订的《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双方遂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关于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终止该合作的请求。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所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补充协议有双方加盖的公司印章,中都路桥公司加盖了***私章。同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终止该合作的请求。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退还给乙方一部分所借款项人民币¥30-60万元整。下月12日之前,退还给乙方所借款项剩余部分及财务成本4万元整。……,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及刘精诚私章,宏金汇精工公司有巴文宪签名。
在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和同年4月11日、5月17日签订的《关于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
2019年4月4日、4月9日,从巴文宪的建行账户分两次转款100万元给刘精诚(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宏金汇精工公司认可在2019年6月6日从巴文宪建行账户收到刘精诚还款99998元(两次转款,每次49999元,共计99998元)、2019年6月22日刘精诚案外人熊铁名义还款9万元(两次转款,每次45000元,共计90000元),共计还款189998元,尚欠借款810002元未偿还,及财务成本4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宏金汇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巴文宪,于2019年5月13日变更为赵祥花。刘精诚为中都路桥公司股东。
宏金汇精工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黔06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都路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0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宏金汇精工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关于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补充协议》2份、建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中都路桥公司的合作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中都路桥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以及签订《关于黔南州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补充协议》,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建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内
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仅通过宏金汇精工公司股东刘精诚及其授权的案外人偿还借款共计189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81000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有中都路桥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且该款是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为进一步加强合作所借款项,故中都路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时系中都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了案涉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借款直接打入中都路桥公司股东刘精诚个人账户,且刘精诚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交给中都路桥公司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交给公司使用,故此,该借款应由被告中都路桥公司、刘精诚共同偿还,原告提出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财务成本4万元问题。2019年5月17日的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及刘精诚私章,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刘精诚自愿承担财务成本费4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财务成本费4万元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此限,予以支持,还款时间因2019年5月1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最终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12日,故本案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应认定为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结合被告还款情况,2019年6月13日至从2019年6月22日期间利息:(100万-99998元)×6%÷365天×10天=1479.46元;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利息:(100万-99998-90000元)×6%=48600.12元,共计利息50079.5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此限利息不予支持。财务成本不属借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未提供证据,且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精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810002元及利息50079.58元,从2020年6月23日起以810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所欠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精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成本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5元,由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精诚共同负担12811元,原告贵州宏金汇精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精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洪玉水
审 判 员 杨志才
人民陪审员 吴绪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