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01执712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990426XX。
法定代表人:汪吉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文峰花园3栋底层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2701MA6DR4112X。
法定代表人:王存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0)黔2701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委托代理费73万元、案件受理费55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义务。因被执行人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网络查控系统于2021年1月20日、6月1日和6月16日分别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平台、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中心、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都匀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黔南州车辆管理所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行、贵州农商银行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池分社、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兴支行等多个账户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另,网络支付平台反馈被执行人无开户信息;公积金中心、自然资源部、证券机构等部门均反馈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
四、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在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处有未结工程款。本院已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其在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应结算工程750000元;五、经本院2021年6月4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处于停业状态,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六、因被执行人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对其及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其他可执行情况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赖涛
审判员陈鲁茜
审判员吴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苏杲毅(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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