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94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天龙,系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20425。
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文峰花园3栋底层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E4112X。
法定代表人:王存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欠款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06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逾期利息18113.33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水城县果布戛乡的同村公路工程。经被告下属包工头陈**聘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原告进场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挖机费用4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了还款时间及金额。欠条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挖机租赁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欠条1份,该证据有被告公司签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底期间,原告***与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的人员陈**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方位于水城区果布戛乡通村公路施工使用。2018年02月0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因果布戛陈**欠到挖机施工费用肆万元人民币,由陈**请***挖机施工,现欠到以上费用,如陈**在未支付本款,将由本公司在10天内全部支付给***账户上,由***同意支付条件在下面签字,以后在陈**工程款中支付工程款及其它任何费用中扣除本款。”2018年05月30日,原告***在该欠条上作为同意人签名,被告公司作为欠款单位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尚欠原告租金,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金额及支付责任已经作出确认,被告有义务足额支付租赁使用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挖机租赁费40000元的诉请,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8年0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113.33元及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结合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及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本院认为,参照2018年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以欠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8年0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59元,2020年10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由被告按年利率4.75%计付。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59元,合计人民币44459元;2020年10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贵州中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峰
人民陪审员  郑金鹏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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