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新文巷17号幢2**602。 法定代表人:高三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宽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给付***、***工资款2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有效合同的规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处承接涉案几栋楼的二次结构施工,和解协议中工程款为290000元,2022年1月31日品宽公司向***、***支付了150000元,因二人施工的二次结构产生了工程罚款119550元,故扣除罚款后**仅需支付***、***工程款20450元。3.因***、***所施工项目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1.2021年12月25日的和解协议能证明品宽公司及**都有义务付清***、***290000元工程款,工程款不足差额部分由**补足,品宽公司、**双方内部工程结算与***、***二人无关。2.在2021年12月3日**给***、***出具的欠条290000元,及在鹤壁市××队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均未谈到工程罚款一事,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及维修问题,****不讲信用,其目的只是为拖延支付工程款。 品宽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品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品宽公司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不足差额部分由乙方**补足”。对该句话的理解应是如果经结算**在品宽公司处的工程款不足290000元,不足部分由**出钱对***、***付款,而不是超过290000元后再由**补足。2.经结算,**在品宽公司处剩余的工程款仅为232160元,扣除品宽公司向***、***支付的150000元和工程罚款151500元,品宽公司已经向**超支了工程款69340元。虽然**在品宽公司处还有其他工程,但本工程中已无**工程款,所以,和解协议约定的290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品宽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品宽公司处已无**的工程款,不足部分应由**自行承担,品宽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品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支持品宽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辩称,同意品宽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宽公司支付***、***工资款146000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品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和品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品宽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干活。2021年6月25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清单,2020年3月—2021年6月,鹤壁市***凤凰湾项目部16#、11#、12#、13#、10#、2#、3#二次结构构造、柱过梁、水节、压顶,除去已付的,下欠叁拾玖万柒仟元(397000.00元),结算人**,2021年6月25日”2021年12月3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于2021年8月9日已付壹拾万零柒仟元(107000元),下欠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2021年12月3号”。2021年12月15日,***、***与**、品宽公司负责人高文,经鹤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解,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甲方陕西品宽建筑公司负责人高文(简称甲方),乙方承包人**(简称乙方),丙方***、***(简称丙方),经各方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陕西品宽建筑公司劳务分包的、自然人**承包的鹤壁***凤凰湾项目2#、3#、10#、11#、12#、13#、16#号楼二次结构施工中拖欠***、***等人工程款一事,现成一致意见,甲乙双方于2022年1月25日前共同支付清所欠丙方工程款项290000元,工程款不足差额部分由乙方**补足。甲乙双方如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甲方高文签字按印186××××****,乙方**签字按印183××××****,丙方***、***签字按印158××××****,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31日,品宽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尚欠工资款140000元。根据***与**的通话录音且一审庭审中**认可还存在清运建筑垃圾工资款6000元未支付。另查明,本案所涉工资款146000元系***、***及案外人***、***、***、***六人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品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款,且根据**出具的结算清单和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证实,**、品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请求**、品宽公司支付工资款1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请求**、品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2021年12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确定**和品宽公司的具体欠付金额及具体的履行时间,故对***、***请求**、品宽公司支付以140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请求**、品宽公司支付清运建筑垃圾工资款6000元的主张,根据***与**的通话录音,且庭审中**认可清运垃圾工资款6000元,故对***、***请求**支付清运垃圾工资款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品宽公司在庭审中**的工程质量、材料浪费、安全隐患等扣款、罚款问题,根据品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品宽公司可另行主张。判决:一、**、品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运垃圾工资款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品宽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决算单、分包工程预决算书、***及罚款单、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均无***、***签字确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劳务,**也出具了结算单,且***、***与**、品宽公司负责人高文于2021年12月15日达成了三方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品宽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前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项290000元,工程款不足差额部分由**补足。**、品宽公司上诉称存在工程罚款,应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在出具结算单及签订和解协议时,均未说明工程罚款情况,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品宽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于2022年1月31日向***支付了150000元,因此**、品宽公司应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品宽公司提出的扣款、罚款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查明扣款、罚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等情况,**、品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品宽公司提出的**应在其工程款不足部分补足的上诉理由,因该和解协议中约定**、品宽公司共同支付清所欠***、***工程款项290000元,对于**在品宽公司处共有多少应得工程款并不明确,且品宽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支取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品宽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