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7905号 原告: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高三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XX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原告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179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9月工资差额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碑劳仲案字(2021)219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仅具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品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