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县农村城镇资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金钟消防有限公司与平塘县农村城镇资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4民初232号

原告:湖南金钟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株洲五金机电国际装饰商城(圣华名城)****。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梅,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成,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农村城镇资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中山路**v>

法定代表人:杨昌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晖,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瑞金路与贵溪路交叉口创联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娟,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钟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消防公司)诉被告平塘县农村城镇资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城投公司)、被告贵州亿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梅、被告平塘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晖及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73225元;2、请求两被告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平塘投资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平塘投资公司实际送货231382元,被告支付了158127元。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承接了被告平塘城投公司的上述工程,且其收到被告平塘城投公司付的货款后,分别安排王秀琴、王红花向原告付款。两被告尚欠原告7325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塘城投公司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其与被告二签订了《消防工程排烟承包合同》,尚欠被告二15000元未付,但该款其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

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辩称:1、其没有以被告一的名义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与其没有关系;2、其公司业务员王红花已支付给了原告业务员247000元,而原告主张的设备款231382元,王红花并未拖欠原告的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关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报价单复印件。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符,经办人杨松非该公司职工,该合同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对部分有异议,认为除了报价单上的报价人张友红是与我公司业务员联系的人员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不清楚。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对该《产品购销合同》不予确认。至于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7张。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送来的案涉的货物。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对有晏波签字的部分送货单予以认可,认为没有签字的部分送货单其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部分送货单上有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业务员晏波签字验收,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亦未否认案涉消防建设项目不是原告方供货,故综合其他证据材料分析,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对账单。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称其从来没有通过王秀琴、王红花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没有与原告对过账,与其无关。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业务员王红花转账给原告业务员张友红共计247000元,其不认识王秀琴,也没有委托王秀琴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王秀琴付款与其无关。另,其对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公司业务员王红花向原告所付货款已超出了原告起诉的货款总价。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证明了王红花、王秀琴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但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照片五张、视频光盘一张。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涉的产品系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向原告购买,与其无关。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称对平塘文化艺术中心以外的照片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承接的平塘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5、原告提交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公开查询信息2份。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其无关。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备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排烟承包合同》及报价单。被告平塘城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将平塘文化艺术中心的消防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总报价为26500元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平塘城投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称其公司业务员王红花在收到这几笔款后陆续已向原告的业务员张友红支付了247000元货款,还多支付了15618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员工陈镇国分六次向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业务员王红花转账支付案涉平塘文化艺术中心的消防工程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8、被告平塘城投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各一份。原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一个与其名称一模一样的公章,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少“责任”二字的公章。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工程名称为“平塘县文化艺术中心”,证明被告中标了平塘县文化艺术中心施工项目,原告为该项目提供通风设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证明,被告平塘城投公司日常使用公章与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上所盖公章不一致的事实;9、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提交的王红花的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认可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转给朱争的5万元,因为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不确定张友红是其公司的人,且账户亦不是其指定的账户,对微信的转账不认可,微信头像也不是张友红。所有的流水只表示张友红与王红花的资金来往,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在买卖合同中也不可能出现多付款。本院认为,王红花转账记录与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员工陈镇国的转账记录相结合,从付款的时间、金额来看,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证明王红花已将案涉货款转给张友红或朱争(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共计237000元的事实,至于王红花微信转账的10000元,收款方名为“张有洪”与本案的张友红名字不符,且其微信头像亦无法证实是案涉的张友红,故对此10000元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平塘城投公司承接了平塘县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承包人)的业务员王红花代表其公司与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平塘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部(发包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排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将平塘县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1#至4#楼的消防排烟及排气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报价为265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设备型号及风管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之后,因为上述消防工程建设需要,王红花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张友红达成口头协议,其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并由原告送至上述平塘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地,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七次送货,共计价值231382元。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3日,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员工陈镇国分六次向王红花转账支付上述平塘县文化艺术中心消防排烟及排气系统工程款共计250000元。王红花在收到陈镇国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后,随即向原告公司业务员张友红或原告前法定代表人朱争转账支付共计237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1、关于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平塘城投公司系案涉平塘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其是否与原告就该项目有业务往来且欠付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平塘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其一、张友红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王红花系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业务员,二人就案涉平塘文化艺术中心消防建设项目口头达成了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在庭审时亦承认案涉工程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消防设备,故张友红、王红花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二、原告称向被告实际送货价值231382元,但庭审时已查明王红花在收到被告平塘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向张友红或原告前法定代表人朱争支付货款共计237000元,王红花、张友红、朱争之间收付货款的行为同样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所付货款已超过了原告的实际送货价值;其三,原告与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在庭审时均表示,就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73225元,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亿利达消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金钟消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湖南金钟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霆霆

书记员谭韶

附本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