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塘县人民医院等平塘县农村城镇资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1248号
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3号6楼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新舟村拉高六组。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迈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盈公司)为与被告平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塘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平塘医院支付原告锦盈公司租金8478781.86元;2.被告平塘医院支付原告锦盈公司违约金64827.99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逾期金额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此后以8478781.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到款清付清之日止;3.被告平塘医院支付名义货价500000元;4.被告平塘医院支付律师代理费351363元;5.平塘医院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49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锦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塘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29日,原告锦盈公司与被告平塘医院签订《出租物品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平塘医院将自有设备等转让给原告锦盈公司,并租回使用,受让价格为25000000元。原告锦盈公司将受让价款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入被告平塘医院的账户。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支付全部受让款之日起转归原告锦盈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双方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项下货物即为租赁物。甲方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同时平塘医院应向锦盈公司支付服务费和保证金。租赁本金为250000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按合同附表(二)《租金核算表》支付,共20期。如平塘医院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平塘医院支付给锦盈公司的款项应先偿付违约金再冲抵租息,最后冲抵租赁本金。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平塘医院应向锦盈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1250000元和租赁服务费1125000元。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在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并由平塘医院向锦盈公司支付名义货价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平塘医院。若租赁期限内平塘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事项的,本合同项下名义货价为租赁本金的2%即500000元。若租赁期间平塘医院所有的租金支付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一致同意名义货价减按100元支付。第十一条第2、3款约定平塘医院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租金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锦盈公司支付违约金。平塘医院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锦盈公司可以要求平塘医院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平塘医院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第十一条第8款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合同主要附件:《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保证合同》、租赁合同附表一(租赁设备清单)、租赁合同附表二(租金核算表)。2018年4月8日,锦盈公司与平塘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锦盈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平塘医院支付全部转让款,平塘医院确认于2018年4月8日正式起租,双方对租金计划表作相应更改,总共20期:第一期2018年7月8日还款1025000元;第二期2018年10月8日还款1695312.5元;第三期2018年12月8日还款1671875元;第四期2019年2月8日还款1648437.5元;第五期于2019年4月8日还款1625000元;第六期于2019年6月8日还款1601562.5元;第七期于2019年8月8日还款1578125元;第八期于2019年10月8日还款1554687.5元;第九期于2019年12月8日还款1531250元;第十期于2020年3月8日还款1507812.5元;第十一期于2020年6月8日还款1484375元;第十二期于2020年9月8日还款1460937.5元;第十三期于2020年12月8日还款1437500元;第十四期于2021年3月8日还款1414062.5元;第十五期于2021年6月8日还款1390625元;第十六期于2021年10月8日还款1367187.5元;第十七期于2022年2月8日还款1343750元;第十八期于2022年6月8日还款1320312.5元;第十九期于2022年10月8日还款1296875元;第二十期于2023年4月8日还款1273437.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锦盈公司扣除保证金及租赁服务费237.5万元后,支付给平塘医院租赁物受让款2262.5万元。平塘医院于2018年7月5日支付1025000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1695312.5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1671875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648347.5元,2019年4月3日支付16250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1601562.5元,2019年2019年8月7日支付1578125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1554657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1531250元;2020年3月5日支付1507812.5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1484375元;2020年9月8日支付221328.13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2091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3909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497500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2月26日锦盈公司委托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平塘医院,要求平塘医院支付全部剩余租金。
因本案纠纷,锦盈公司委托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道代理一审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51363元。为申请财产保全,锦盈公司申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诉讼担保服务,支付担保服务费491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出租物品转让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物、购买价格、回租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等要素约定明确,原告亦向被告支付购买对价,被告亦需按期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明确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建立融资租赁关系。平塘医院作为承租方,应按期向锦盈公司支付租金。平塘医院仅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按期支付租金,锦盈公司有权要求平塘医院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锦盈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平塘医院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本院综合考量租赁物购买对价、租赁收益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平塘医院按约支付第一期至第十期租金,从第十一期租金开始出现逾期支付。本院根据平塘医院之后陆续支付的款项,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先冲抵违约金再支付租金的约定进行核算,截止2021年1月21日,平塘医院尚需支付锦盈公司租金8411614元。平塘医院逾期支付租金,锦盈公司于2020年12月26发函要求加速租金到期,现锦盈公司主张从2021年1月21日开始以未付租金为基数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锦盈公司就其主张律师费的351361元,虽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支付凭证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考虑本案确有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酌定平塘医院支付锦盈公司律师费100000元。锦盈公司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4195元,应由平塘医院承担,因保险费并不属于必要性支出,合同中亦无特别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锦盈公司主张名义货价500000元,实质上属于对平塘医院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的追责。锦盈公司已在本案主张加速租金到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再主张名义货价,是会形成对平塘医院的双重惩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塘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116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4116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塘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599元,由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434元。由被告平塘县人民医院承担7516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恬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