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栖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5576号
原告:贵州鑫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邓香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彬,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栖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
法定代表人:杨柠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该公司股东。
原告贵州鑫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典公司)与被告贵州栖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筑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香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彬,被告栖筑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柠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57.5万元整;2、判令被告以未付款157.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6日为78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被告公司发起人与原告达成装饰装修合意,约定原告承建“栖筑拾光酒店”装修项目,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成立。原告按约对该项目进行了装饰装修,该项目已竣工正常营业,工程总造价238万元。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办理最终结算,协商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10万元,并约定被告应按该金额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2.5万元,尚有157.5万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栖筑酒店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9月5日签字确认造价为21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该结算单只是确认造价金额,并未确认实际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57.5万元未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124421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被告达成合意,约定原告承建“栖筑拾光酒店”装修项目,被告栖筑酒店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成立。原告按约对该项目进行装饰装饰,该项目已竣工,并于2019年4月酒店正式营业。2019年9月5日,原告鑫盛典公司(乙方)与被告栖筑酒店公司(甲方)双方签订《贵州栖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项目结算单》,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签定确认,由原告鑫盛典公司承建被告栖筑酒店公司(栖筑拾光酒店)装修项目,此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380000元(贰佰叁拾捌万元整),现已竣工并正常营业,于2019年9月5日双方协商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21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整),甲方付款以此金额为准。结算单尾部有双方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52.5万元工程款,尚有127.5万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为1244212元,包括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及案外人田华等个人账户。原告认可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的部分,对于向案外人田华等支付的部分,原告认为并未委托他人代为收款,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9年5月22日的《证明》载明“栖筑拾光酒店股东邓辉林投资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资金用鑫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抵扣”,该证明尾部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并不认可证明事实,认为该500000元系邓辉林个人投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施工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贵州栖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项目结算单》、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邓辉林投资的500000元系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被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3、被告以未书面验收、装修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是否成立。针对焦点1,原告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明确表示该500000元投资系邓辉林个人行为,邓辉林为被告公司股东,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或享受相应的股东分红等权益,故被告主张用该500000元抵扣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被告主张已付1244212元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52.5万元,对于被告提交的凭证中支付至田华等案外人的部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田华等案外人系原告的指定收款人,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支付给田华等案外人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损害其权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针对焦点3,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栖筑拾光酒店”的装饰装修项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将装修完毕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正常营业,双方还签订了书面的结算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接收房屋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价款。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装饰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尾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款15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栖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57.5万元;
二、被告贵州栖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贵州鑫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9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6元,减半收取9523元,由被告贵州栖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