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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2260号
原告:杭州硕鑫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2690468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新城中国人民解放军73051部队农副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殷传伍,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余玉洁,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钜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LA5H0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渔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敏,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硕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钜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引调后无果,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硕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钜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硕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845.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本案立案后支付了货款1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845.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原告累计供应价值59845.68元的混凝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钜磊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书、发货单、萧山区混凝土价格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845.68元未及时付清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钜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钜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硕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45.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杭州钜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硕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钜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良勇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