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方正通用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金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6575号
原告:长春方正通用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岳阳街**岳阳富苑**。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旭,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长春市金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以西盛世城******v>
法定代表人:何奇佳。
原告长春方正通用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金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正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旭到庭参加诉讼。金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壹万捌仟肆佰元整(¥18,400.00)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方正电子公司与被告金兰科技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产品,被告尚欠货款18,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兰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金兰科技公司与方正电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Z20150625)。合同约定,方正电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金兰科技公司提供方正网站实训平台、数字出版实训平台及售前咨询服务,约定其单价分别为36.8万元、38万元、4万元,约定“甲方中标确认后,向乙方支付售前支持售前服务费肆万元”。2015年7月2日,金兰科技公司向方正电子公司支付了4万元售前咨询费,同年11月27日其又向方正电子公司支付349600元实训平台费用(按36.8万元的95%比例支付)。后经过双方协商,将合同中的数字出版实训平台一项取消。金兰科技公司尚欠方正电子公司18,400元,方正电子公司一直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供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截图、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方正电子公司与金兰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方正电子公司向金兰科技公司提供方正网站实训平台及售前咨询服务,这两项的单价分别为36.8万元、4万元。合同签订后,金兰科技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售前咨询服务费用4万元,支付了网络实训平台95%的货款349,600元(按总价36.8万元95%支付),尚欠货款18,400元没有支付。现无证据证明金兰科技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故方正电子公司向金兰科技公司索要5%的尾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金兰科技公司在支付尾款的同时也应支付迟延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金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据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金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方正通用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400元;
二、被告长春市金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方正通用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长春市金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