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3297号
原告: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方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宋芊慧,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武汉铂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家具展搭建项目款609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共同签订了《Parfait第41届广州家具展搭建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就Parfait第41届广州家具展搭建项目事宜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约定于2018年3月14日进场搭建,2018年3月21日拆卸,费用共计121900元整,被告应在协议正式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后向原告支付价款总额50%预付款60950元,剩余的50%款项即60950元被告应在原告交货无误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在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原告完成项目的搭建并交付给后,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但被告完成参展活动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0%的尾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不准确,应是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已经支付了一半的费用,但因原告没有完成义务,所以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存在转包行为,这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拆卸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其予以赔偿。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被告确认《报价单》,载明:制作名称包括木结构背墙、大门结构制作、展位顶部桁架结构、电箱及电料,人工、交通、输运、津贴(含展位地板、隔墙、墙面装饰、电灯安装),优惠合计121900元;备注为本报价只含一次展台搭建以及拆卸,展具均为租借价格,等。
2018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Parfait第41届广州家具展搭建项目协议书》,约定:2018年3月14日进场搭建,2018年3月21日拆除,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搭建时间、乙方全力配合甲方搭建需求;费用合计121900元,含税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应在本协议双方正式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50%预付款总计60950元,剩余50%款项甲方应在乙方交货无误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计60950元,乙方应开具合法有效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事由,甲方应按时付清约定费用以保证乙方工作顺利进行;乙方有权按时取得甲方应付乙方约定费用,乙方应保证内容质量并由甲方确认;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解决。
案涉展台已经搭建使用并拆除退场。
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载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所派刘工仅出现一天;原告所派人员态度恶劣、消极怠工,致使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搭建,被告缴纳高额加工费后才完成搭建工作;原告所派工作人员因态度消极、极度缺乏责任心,在搬运家具过程中造成多件家具不必要伤害;被告依约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款以弥补被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Parfait第41届广州家具展搭建项目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案涉展台已经搭建使用并拆除退场,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协议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法转包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应予赔偿,被告对赔偿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60950元及利息,利息以60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诉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无依据,本院对此确定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铂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950元;
二、被告武汉铂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0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武汉铂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婉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叶丽方
吕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