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方湘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伍穗颖,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忠,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镜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笔克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拓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笔克公司(乙方)与凡拓公司(甲方)签订《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工程,工程名称为智慧广州展厅项目,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软件园,承包范围包括广州智慧展厅中庭球体外部装饰及内部制作安装、展厅内部制作安装,具体以甲方确认的效果图、施工图及报价清单上的施工范围为准。工程总价为3700000元。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乙方完成工程第一阶段后三日内,支付到70%;完成全部工程,交付给甲方使用后7日内,支付到95%;预留质保金5%一年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从拖欠之日起,按日加付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给乙方。
2011年11月13日,***在第一张完工确认表上签名。同日,笔克公司与凡拓公司工程代表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追加项目报价350000元。但该补充协议凡拓公司未盖章确认。
2011年12月14日,***在第二张完工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工程完全依照订单及要求完成,表示满意。并注明“玻璃片已贴完、球表面已清洁,我方确认球表面工程完成”。
庭审中,笔克公司、凡拓公司共同确认凡拓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011年8月30日300000元,2011年9月20日810000元,2011年9月30日740000元,2011年10月20日740000元,合计2590000元。
庭审中,凡拓公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凡拓公司盖章确认,***称其是凡拓公司数字展览部的总监,也是涉案项目的经理,负责项目管理事宜,并称补充协议应由凡拓公司盖章才生效。
笔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凡拓公司支付拖欠制作费1445433.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168665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76768.25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凡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笔克公司、凡拓公司签订《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合同》一份,故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项目总金额3700000元,已付款2590000元,尚欠1110000元,凡拓公司理应支付。
承揽合同约定:交付给凡拓公司使用后7日内支付到95%;预留质保金5%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2011年11月13日该工程确认验收交付,故凡拓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向笔克公司支付3700000×95%=3515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185000元。凡拓公司截至2011年10月20日共付2590000元,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以925000(3515000-25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6日起,以1110000(925000+185000)元为本金。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
关于补充协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补充协议是由***与笔克公司签订,凡拓公司并未盖章。凡拓公司及***均称合同应以凡拓公司盖章作为凡拓公司签约行为。2.***并非凡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笔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授权人。3.笔克公司与凡拓公司已经签订过一次合同,且该合同有凡拓公司盖章。笔克公司理应知道合同须由凡拓公司盖章才能作为凡拓公司的意思表示。故综前述,凡拓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笔克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的要求凡拓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相关纠纷笔克公司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凡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笔克公司清付工程款1110000元;二、凡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笔克公司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以92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6日起,以1110000元为本金。均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三、驳回笔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8元,由笔克公司负担4133元,由凡拓公司负担13675元。
判后,笔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补充协议》涉及的全部内容均为《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合同》涉及项目的变更和补充,是“智慧广州展厅”项目整体的一部分,无法分割,凡拓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理应整体结算。笔克公司与凡拓公司就天河区政府的“智慧广州展厅”项目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30日凡拓公司已经向笔克公司支付制作费300000元,故该项目是在笔克公司先行施工后双方才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700000元。2011年11月13日***与笔克公司签订了《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报价清单》明确了该3700000元的具体构成,同日,***与笔克公司签订了《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补充协议》及《智慧广州展厅制作追加报价清单》,该补充协议及追加报价清单中的项目明细清楚的表明是围绕“智慧广州展厅”这个整体项目进行的变更和补充而产生的制作费,该追加的制作费与整个项目无法分割。笔克公司作为“智慧广州展厅”项目的整体发包方,理应对整个项目进行整体结算。(二)***是《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合同》、《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补充协议》、《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报价清单》、《智慧广州展厅制作追加报价清单》、《完工确认表》的签字人,***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凡拓公司承担责任。笔克公司与凡拓公司签订的《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合同》落款处明确列明***是凡拓公司的“代表人”,***庭审中也称其是凡拓公司数字展览部的总监,也是该项目的经理,负责项目管理事宜,且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还是凡拓公司的股东,持股2.5259%,整个项目的日常管理及最终的两份《完工确认表》的签署均是***,因此,***与笔克公司签订的《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补充协议》及《智慧广州展厅制作追加报价清单》应当视为其作为凡拓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凡拓公司应当向笔克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制作费用。(三)***辩称该补充协议需盖章才生效并不能作为凡拓公司不付款的依据,如***未能取得凡拓公司盖章确认,***应当与凡拓公司共同向笔克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制作费。***作为凡拓公司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针对该项目所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均为代表凡拓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工作的职务行为,***出庭参加了庭审,***从来没有表示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其个人行为,更没有表示其个人签名就应当由其本人向笔克公司支付制作费。如***在补充协议签字后未能最终取得凡拓公司的盖章确认,***也应当与凡拓公司一起承担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制作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认真查明事实、致使出现判决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笔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2.判决凡拓公司与***支付笔克公司制作费335433.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干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凡拓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凡拓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2011年9月16日,凡拓公司(甲方)与笔克公司(乙方)签订《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笔克公司承揽凡拓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广州智慧展厅中庭球体外部装饰及内部制作安装、展厅内部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凡拓公司依双方约定以及工程进度向笔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2590000元(合同总额的70%),但由于笔克公司拖延工期以及装饰质量瑕疵,经凡拓公司多次电子邮件催促整改仍未能达到工程质量标准,迄今为止返工后的球体内部项目仍未通过验收,工程总体未验收确认。原审判决中认定“2011年11月13日,***在第一张完工表上签名。”但判决书故意遗漏了在“意见/投诉”一栏,上面写到:“球体内部装修效果不理想,需要整改…”,2011年12月14日的确认表中也特别注明,凡拓公司只确认“玻璃片已贴完、球表面已清洁,确认球表面的工程完成”。但是,该工程承包的范围包括了球体的外部和内部两部分制作装修事项,迄今为止,上述球体内部装修整该事项,笔克公司依然未完成。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3日该工程确认验收交付”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的以为该工程只需要制作装修球体表面。此外,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76天,即2011.08.01-2011.10.15,并且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笔克公司直到2011年11月13日,才第一次提出完工确认,后凡拓公司认定工程需整改。从上述时间可以明显看出,笔克公司已经逾期完工,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任何表述。由于笔克公司对于需要整改的事项一直没有完成,造成了工程无法确认完工时间,因此,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为该原因造成的工程余款未结算的责任完全在笔克公司一方。综上所述,凡拓公司自合同签署以来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按阶段向笔克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为笔克公司一直未能按期、按质完成工程,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剩余款项未能结算,凡拓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凡拓公司请求,维护凡拓公司合法权益。凡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第二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笔克公司承担。
针对笔克公司的上诉,凡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第三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相关事实。笔克公司没有实施该工程。
针对凡拓公司的上诉,笔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作出的判决都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需要补充一点:笔克公司所承揽的业务其实已经全部完成,并不存在球体内部没有完成的情况。无论是合同还是清单里面,都没有笔克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存在。最后,该场地并不存在现在还需要整改的情况。原审已经对该事实查明,场地已经不存在,不存在整改和等待验收的情况。
针对笔克公司及凡拓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作为凡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整个项目的事实过程中,在整体验收的时候,整个球体的外表完成,但是内部,笔克公司一直没有整改,直至因为其他原因被拆除还没有整改,所以在确认书中只是写表面已经完成而不是全部完成。签收时,项目只是表面完成,所以***只注明玻璃已经完成。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笔克公司、凡拓公司签订了《智慧广州展厅制作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归纳笔克公司及凡拓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智慧广州展厅工程项目是否已经完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补充协议涉及款项应否支付。
关于智慧广州展厅工程项目完工及质量问题。笔克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二份《完工确认表》,均有凡拓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确认,该表在前述中就写明:非常荣幸有机会为阁下提供服务,请在以下相应的方框中打钩,确认阁下对我司工作质量的意见,……如有任何意见及投诉,请写在横线上。***均在“我方装修完全依照我方订单及要求完成,我方表示满意”一栏打钩确认,故笔克公司主张工程已经完工并符合质量要求的理由成立,应予以确认。虽然,***在2011年11月13日的确认表横线处写到:球体内部装修效果不理想,需要整改,其他已交付。但该意见并不足以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否则,***完全可以选择在“我方装修未能完全依照我方订单及要求完成,意见投诉如下:”一栏打钩,可见***的注明仅为工程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故凡拓公司上诉称质量存在问题,理由不能成立。现工程已经交付给凡拓公司,凡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制作款,凡拓公司关于笔克公司一直未能按期、按质完成工程,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的问题。《补充协议》是笔克公司在2011年10月14日签订,***在2011年11月13日签字,同日,***在第一张完工确认表上签字,***作为凡拓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对于施工及工程的情况应该是非常了解的,对于笔克公司所附的报价清单也是确认的,该《补充协议》追加的35万元的项目已经作为该项目的整体施工,而且在此后的第二张《完工确认表》上,***依然是选择了工程已经按照订单及要求完成一栏,证明《补充协议》追加的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凡拓公司实际上已经接受了该工程,仅仅由于凡拓公司没有在该《补充协议》盖章确认就否定该部分工程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况且凡拓公司对于不盖章确认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故凡拓公司应当承担《补充协议》追加项目款项的支付,笔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金额应当以4050000元计算,原审中双方确认凡拓公司付款2590000元,未付款应为1460000元,但笔克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未付款为1445433.25元,放弃预留球体内质保金5%,即14566.75元,故以笔克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计算。由于凡拓公司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该《补充协议》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原合同的万分之五变更为千分之五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笔克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按照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改判。笔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凡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清付工程款335433.25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
四、驳回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7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8元均由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预收的受理费3313元由本院退回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妍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晓玲
许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