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3民初1058号
原告: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方湘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云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玉屏镇(云南大围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内西南方向)。
法定代表人:周毅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笔克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笔克公司)与被告红河云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云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被告红河云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展厅制作费89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2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展厅设计和制作的专业性公司,被告曾用名为红河云超双智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名。2017年4月,被告就云南展厅提供施工搭建工程项目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展厅施工搭建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2017年以晴云南红河展厅设计与制作,项目地址为蒙自市雨过铺镇经保区以晴科技产业园,项目规模1842平方米。原告方包工包料,所有施工图以外的工程量增减均需双方签字确认。项目总费用为221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付合同款项,原告有权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0.5%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执行合同产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具体服务内容、周期、项目验收、保修、合同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6月22日,双方就展厅搭建的后加项目签订了《展厅施工搭建合同》(现场后加项目),约定原合同后加款项为15100元。因此,本项目合同金额总计为22251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展厅制作施工,被告指定的驻工地代表陈添旭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使用展厅至今,但未能依约付清展厅制作费,至今尚拖欠制作费89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红河云超公司辩称,对本项目合同总金额22251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26000元,尚有工程款8991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展厅项目虽已基本完工,但仍存在如看板背景白色看板不亮、投射灯不亮、烤漆脱落、破裂等诸多质量问题未整改,双方没有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对账结算,原告也没有按合同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未达到《展厅施工搭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展厅项目一直未验收合格,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确认需要承担违约金,原告计算的金额也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双方签订《展厅施工搭建合同》、《展厅施工搭建合同(现场后加项目)》的具体内容及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2251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26000元,尚有工程款8991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事实存在争议,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展厅施工搭建合同》、《展厅施工搭建合同(现场后加项目)》、《完工确认表》原件各一份、《网站截图》复印件二十份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虽经其确认完工,并于2017年6月将工程交付其使用,但因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的《完工确认表》中载明:“我方展台/装修完全依照我方的订单及要求完成,我方表示满意”,该表述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应当理解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及对施工质量的认可,应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予以否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展厅施工搭建合同》及《红河园区产品展示厅结构装潢问题项目》,不足以推翻《完工确认表》中确认的事实,且涉案工程已超过约定一年的质保承诺期(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经释明,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相应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交付使用的事实,及原告自认曾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即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6月交付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展厅施工搭建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991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7年6月付清工程款。同时,原告应履行向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关于由违约方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0.5%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被告有异议,依法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及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自认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99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河云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以工程款89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1元,减半收取计6395.50元,由被告红河云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