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柳浪湖小区10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94471232N。
法定代表人:孙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被告***及其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安县狮子口镇人民政府将窑星村和新芦村二村部的工程建设交由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又通过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由于工期紧,原告组织人力、财力,并高息拆借资金完成施工任务,且移交被告。二村部已于2018年9月1日实际入住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收到工程款4300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拒付,而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及高息借款无法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与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公安县狮子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其中,新芦村村部的建设及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任何争议。案件焦点在窑星村村部村民活动广场的施工。被告将该村的村民活动广场中的平整、硬化及火烧板铺装交由原告施工建设,与其他的没有关系。整个村民广场原告也只施工了一部分,原告应如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2.原告诉称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案涉工程2018年12月23日开工,2019年10月7日竣工验收。按照公安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委托的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中单位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该村民活动广场的结算审核造价只有735595.07元。在原告只施工了广场一部分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910000元从何而来,原告的诉请严重脱离事实。3.被告已与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欠款,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工程建设完工后,依据原告办理的结算说明及金额,被告在2021年3月28日向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也出具账已结清的条据,并由马某1证明我们结账支付的全部过程。其中,2018年12月31日、2019年8月19日、2021年3月28日被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0元、55000元,2019年2月2日指示袁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指示李国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80000元,共计485000元。这些款项还不包括原告向被告借的现金5000元,代交的化验费5000元,资料费5000元,代付的涂料工资13500元,施工用水1000元,广场硬化借用的水泥价值54610元,原告应付的投保费用和招标出场费2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110元。另鉴于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在项目工程施工中实行了全程管理,并在验收等事项中尽到了工作职责,被告已向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用,故应在工程款中逐项扣回已支付的费用;4、原告诉请的计价基础与事实不符,也与结算审计报告不符。要求按910000元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21年3月28日已经认可双方账目已结清,至此双方不再有争议,原告诉请的事项应归于消灭。同时,原告诉请的利息也不存在。
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也无任何案涉施工工程的结算和支付往来。该工程自2018年11月23日开工建设至2019年10月7日竣工验收,至今原告都没有就本次诉讼的欠款与被告交涉催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没有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后,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建设,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全程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项费用和税费自理,故涉及的工程款支付事项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没有承诺不收取费用,项目经过招投标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还有竣工验收的资料费及被告公司日常运营费用等,这些费用都是从项目工程中产生。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建筑工程利润取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和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小额交易发包通知书复印件、公安县小额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人张某当庭证言、2018年被告***出具的领条复印件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群伦基审(2020)第11-JS-022号结算审计报告和编号为乙00204200221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及来源于公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案卷的狮子口镇窑星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造价咨询报告不是结算依据,与群伦基审(2020)第11-JS-022号结算审计报告不符。同时,群伦基审(2020)第11-JS-022号结算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没有合同,双方也没有签章确认。狮子口镇窑星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只是工程量的计量,不能确认工程计价。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因造价咨询意见系单方申请,且与群伦基审(2020)第11-JS-022号结算审计报告和经双方申请鉴定的中信鉴工字(2021)第20012号***修建的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不符,故对编号为乙00204200221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2020)第11-JS-022号结算审计报告中与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结算审计报告正式文本复印件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来源于公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案卷的狮子口镇窑星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复印件经庭审双方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4月11日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提出异议,认为遗漏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转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认为遗漏部分转款事实,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地砖铺装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领条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和证人马某1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除合同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外,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24日对证人马某1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且系打印件,不能反映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21年7月22日对证人马某1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证人的当庭证言为准,证人知道事实但没有表达出来,双方结算的一致意见是附条件的。本院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内容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部分内容各不一致,因当庭证言经双方当庭询问,更具真实性,故对两份调查笔录中与证人当庭证言内容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5.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简易计税法资料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资料适用的是2016年4月30日前的工程项目,与本案争议工程项目有区别。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段某、李某及雷某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辅助性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7.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潘某和吴某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潘某当庭陈述其所拖运碎石的时间在案涉工程结束后,且与证人李某书面证言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吴某的当庭证言单一,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潘某虽到庭接受了询问,但因证人陈述的拖运碎石时间与工程施工时间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虽系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但经原被告当庭询问及本院调查核实,基本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对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群伦基审(2020)第11-JS-022号结算审计报告及附件资料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结算审计报告系受公安县审计局委托审计,能够证明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转包的公安县××镇××村党员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整体造价,包括了原告承建工程的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对被告***提交对证人马某2的调查笔录和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除证人基本信息和证明被告***承包公安县窑星村党员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及原告曾使用证人保管的被告***的水泥并对过账及被告***亦有进行过广场基础建设等内容有相应证据或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证明内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说明复印件及结算明细原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结清工程款,该说明原件已收回。结算明细不真实。本院认为,结合证人马某1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结算说明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明细原件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系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明细,本院不予采信。1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安县安和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转账明细查询和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水泥增值税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安县安和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仅能证明是谁的水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公安县安和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水泥全部由原告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故除其中实际由原告用于案涉工程并已支付被告***的30000元水泥款转款记录外的其他转款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的55000元系原告帮被告***代开发票的税款。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质证观点,该项转款宜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复印件及单位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明细系被告***单方记载,无原告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单位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复印件因与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群伦基审(2020)第11-JS-022号结算审计报告中的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1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杨某、李某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不属实。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中挖机工作的地方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因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1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税票复印件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上述税款和转款包括案涉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信鉴工字(2021)第20012号***修建的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税率过高,应按3%计算。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且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质证观点,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能真实反映重新鉴定的费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用名李森清,又名李圣清。2018年公安县狮子口镇人民政府将公安县狮子口镇新芦村、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的村民活动广场和两间房屋的装修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未签订分包合同。2018年9月21日公安县狮子口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安县小额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公安县狮子口镇新芦村、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公安县狮子口镇新芦村、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量清单。二、本合同总金额叁百陆拾陆万壹仟一百元整¥3661100元。三、工期90日。四、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5%。待结算审计后付到审计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缺陷全额付款给乙方。……七、其他:甲乙双方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作为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和公安县狮子口镇人民政府代表分别在甲乙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公安县狮子口镇新芦村、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工程内容:详见公安县狮子口镇新芦村、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3.承包方式:内部承包。二、该工程由***全权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项费用和税费自理。三、项目承包人必须全面完成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各项条款,并在进场前按照要求为用工人员投保。……七、项目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资料整理、记录签字等工作,以确保工程质量。……九、工程承包人不准直接到建设方拿工程款,必须通过公司财务开据或开税务发票领取工程款,税费由项目承包人按税务部门的标准据实缴纳。十、承包人如不按合同规定缴清管理费,不服从公司管理及行业部门管理,公司将不为承包人办理其他各项手续,公司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在年度项目部资质年检时,公司不予申报。”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10月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公安县审计局委托于2020年10月11日出具《狮子口镇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咨询结论:本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902228.38元(大写:壹佰玖拾万零贰仟贰佰贰拾捌元叁角捌分)。其中:1.乙方报审造价:2186335.35元。2.审核造价:1902228.38元。3.审减额:284106.97元。”公安县狮子口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编制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章。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分五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70167元,并就该工程缴纳了相应税款。被告***向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配套管理费38000元。被告***又分别缴纳公安县狮子口镇新芦村、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检测费5000元和工伤保险费18305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原告***转款50000元、1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指示袁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指示李国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80000元,共计43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公安县实验中学拆迁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地砖铺装施工工程的转包。随后,双方签订《地砖铺装施工合同》。2021年3月28日,原告***在马某1办公室向被告***出具说明一张,载明:“2021年3月28号以前和李圣清结算工资以全部结清。”原告***在说明尾部签名,马某1在见证人处签名。当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原告***转款55000元。2021年4月4日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人民币(大写)实验中学退场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事由:(包括人工材料款)注李圣清拿据为准有马某1担保条据还给***”。原告***在领条的借、领款人处签名。此后,双方为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2021年4月罗杰等人向公安县××队投诉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拖欠其工资。2021年5月17日原告***、被告***和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世力、陈世华及陈向荣前往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现场测量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工程量。2021年5月24日双方对测得的原告***在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实际工程量形成《狮子口镇窑星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载明:“一、场地硬化2978.99㎡。二、场地铺装1846.24㎡。三、场地硅胶PU面层511.5㎡。四、进门台阶(3处)47.89㎡,含村部至广场的台阶。五、化粪池3个,1.5M*15M*1M”。六、两间房屋装修(除去水电门窗)1.卫生室地面砖131.8㎡。2.会议室地面砖161.35㎡。3.卫生室卫生间吊顶4.61㎡。4.会议室卫生间吊顶16.47㎡。5.会议室卫生间墙群砖27.28㎡。七、两间房屋外墙贴砖405.9㎡。八、两间房屋散水10.58㎡。卫生室。会议室散水为水泥地坪,已加到场地硬化面积。九、下水道长61米、宽0.65米、深0.4米。以上施工内容及方量系由***全部施工内容,测量结果为2021年5月17日于狮子口镇窑星村村民活动广场现场测得。参与现场测量见证人员有***、陈世力(君尚)、陈世华(君尚)、***、陈向荣”被告***另外在该资料下方签名按印,陈世力、陈向荣在姓名上加按手印。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在公安县××队处理该起投诉中提交了2021年5月24日形成的《狮子口镇窑星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2021年5月25日湖北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公安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公安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02228.38元。其中,***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13995.2元,君尚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88233.1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开元和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000元,并承担利息。
另诉讼中,经被告***申请,由原、被告共同选定中大信(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中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6日中大信(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修建的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质证笔录等,依据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狮子口镇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群伦基审[2020]第11-JS-022号)等相关文件,经与当事人双方核对后鉴定意见如下:1.原、被告三方无争议部分的含税工程造价为636545.73元。其中,包含增值税55974.01元,除税工程造价为580571.72元。2.原、被告三方有争议部分。2.1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中的路床整形,原告***与被告***对此项的实际施工方有争议,此项含税工程造价为5859.03元。其中,包含增值税582.62元,除税工程造价为5287.41元;2.2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中的铺装垫层,原告***与被告***对此项的实际施工方有争议,此项含税工程造价为118086.26元。其中,包含增值税11702.24元,除税工程造价为106384.02元;2.3新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筑装饰工程-油漆涂料,原告***与被告***对此项的实际施工方有争议,此项含税工程造价为15907.28元。其中,包含增值税1590.73元,除税工程造价为14316.55元;2.4工程用水泥,原告***与被告***对此项的实际提供人有争议,此项涉及水泥约为291.885t。含税工程造价为109446.90元。其中,包含增值税9960.93元,除税工程造价为99485.9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重新结算达成一致以及重新结算的标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三、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四、被告***已代为支付并应扣减原告***工程款项的实际支出和费用。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重新结算达成一致以及重新结算的标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就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的村民活动广场和两间房屋的装修等部分工程的分包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故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就具体工程价款的给付等具体内容进行过约定,故应参照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鉴定的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关于审计结论中的增值税部分,因增值税不属工程实际建造成本,亦不属盈利,而本案涉案工程税款已由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如有超额部分应依法返还发包单位,不应由原、被告享有,不存在给付问题。至于被告***辩称被告在2021年3月28日向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也出具账已结清的条据。虽原告认可曾向被告出具过该说明,但认为原件已收回,而被告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说明原件。同时,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1日出具的《狮子口镇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基础,以2021年5月24日形成的《狮子口镇窑星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为标准,重新鉴定后结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重新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对原、被告共同选定的中大信(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建的窑星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中的路床整形和铺装垫层。虽2021年5月24日形成的《狮子口镇窑星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中并无该两项工程量,但场地的硬化和铺装必然涉及该两项内容,同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双方在工程项目进程中均涉及该两项工程内容,而双方提供的证据又都无法证明鉴定结论中的两项工程内容系其中一人独立实施,故本院酌定上述两项工程内容的工程造价款由原告***与被告***各自享有50%。对于有争议的新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筑装饰工程-油漆涂料。虽2021年5月24日形成的《狮子口镇窑星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中并无该项工程量,但结合被告***自认油漆涂料工人的工资由其代为垫付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量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工程用水泥,因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辩称观点,故除原告***使用并已给付被告***价款30000元工程用水泥外的其他工程用水泥应视为其另行采购。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750209.96元[580571.72元+(5287.41元+106384.02元)×50%+14316.55元+99485.97元]。
三、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虽原告***陈述2021年3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55000元是给付的代被告***开具发票的税款,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工程款项430000元,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工程款485000元。
四、被告***已代为支付并应扣减原告***工程款项的实际支出和费用。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和其庭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已实际就公安县××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支付给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用38000元。因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已在财务、投保和工程验收上给予了管理和协助,且被告***已实际支付,故应参照原告***工程含税造价占总工程含税造价比例43.31%(823872.56元÷1902228.38元)扣除管理费用16457.80元(38000元×43.31%)。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照片打印件,其已支付公安县××镇××村和新芦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工程检测费5000元,以全部检测费的50%为基础,参照原告***工程含税造价占总工程含税造价比例扣除工程检测费用1082.75元(5000元×50%×43.31%)。已支付公安县××镇××村和新芦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工伤保险费18305元,以全部工伤保险费的50%为基础,参照原告***工程含税造价占总工程含税造价比例扣除工伤保险费3963.95元(18305元×50%×43.31%)。代付的油漆涂料工人的工资,因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明中的代付费用超过其自认金额,故应按其自认的13500元予以扣减。已支付中大信(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4596元,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故应扣减7298元[(10000元+4596元)×50%]。至于被告***辩称代原告***向他人还款,代付资料费,原告***借其现金,代付施工用水,原告***应付的招标出场费的观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称观点,且原告***借其现金和代原告***向他人还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已代为支付并应扣减原告***工程款项的实际支出和费用共计42302.50元(16457.80元+1082.75元+3963.95元+13500元+7298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诉称观点,因双方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两人曾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其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湖北君尚建设有限公司又非全部工程的发包单位,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2907.46元(750209.96元-485000元-423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2907.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依法减半收取4596元,由原告***负担2298元,被告***负担2298元(已在判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张小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