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卫杰。
被告:***。
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丽阳商务大厦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翟卫杰、***、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翟卫杰、***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卫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翟卫杰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织里方向沿三环北路往南太湖大桥行驶,行驶至南太湖大桥东堍,与原告***驾驶的湖州328182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330502200903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卫杰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救治后,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被告翟卫杰系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是其在执行职务途中发生的。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除保险理赔外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其中后续护理费暂支持了5年,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该部分赔偿款,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该判决支持的5年护理期限已届满,原告伤情未好转,仍需长期护理,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护理费1415116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暂计算5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卫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护理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的支出费用来计算,原告请求数额偏高,由法院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15时45分,被告翟卫杰驾驶被告***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织里方向沿三环北路往南太湖大桥行驶,行驶至三环北路南太湖大桥东堍,与***驾驶的湖州328182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第[2009]第330502200903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卫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相关评残之有关规定,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Ⅲ级(3级)、一个Ⅶ级(7级)、一个Ⅸ级(9级)伤残;其目前的护理依赖等级,参照相关评残标准之有关规定,评定为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嗣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被告应按所负事故的责任以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并判令三被告除保险理赔外赔偿原告损失220304.48元,其中后续护理费暂支持5年,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该部分赔偿款,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因原判决支持的5年护理期限已届满,原告伤情未好转,仍需护理,故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湖公交认字第[2009]第330502200903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费用的承担作出认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判支持护理期限为5年,已届满,原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护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翟卫杰、***、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等因素,本院酌定后续护理期限为三年,护理人员一人,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根据(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以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经计算后续护理费为65166元(51719元/年×3年×60%×70%)。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卫杰、被告***、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65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752元,由原告***负担1688元,由被告翟卫杰、被告***、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丽萍
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
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