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民初122号

原告:***,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强,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之子。

被告:***,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丽阳商务大厦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华,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钢,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强、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护理费118616元(65898元×3年×60%=118616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暂计算3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9日,被告***驾驶浙EY××××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织里方向沿三环北路往南太湖大桥行驶,行驶至南太湖大桥东堍,与原告***驾驶的湖州328182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330502200903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救治后,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系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是其在执行职务途中发生的。后原告依法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除保险理赔外原告各项损失22万余元,其中后续护理费用暂支持了5年,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该部分赔偿款,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2015年9月17日原告又依法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偿原告后续护理费65166元。该赔偿款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该判决支持的3年护理期限已满,原告伤情未好转,仍需长期护理,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纠纷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距今已经十余年,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将近十年,据悉原告***之前在养老院康复过,其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有所好转,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未考虑护理依赖程度,希望法院考虑原告的恢复情况酌情核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被告***在其公司任职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即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且之前的两次判决中虽然是三被告连带赔偿,但所有的赔付款项均由其支付,已支付了二十余万元赔偿费用;原告***年龄较大,已接近70岁,本身已经到了需要照顾的年纪,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希望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原告的年龄情况核定护理年限及护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15时45分,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浙EY××××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织里方向沿三环北路往南太湖大桥行驶,行驶至三环北路南太湖大桥东堍,与原告***驾驶的湖州328182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第(2009)第330502200903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相关评残之有关规定,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Ⅲ级(3级)、一个Ⅶ级(7级)、一个Ⅸ级(9级)伤残;其目前的护理依赖等级,参照相关评残标准之有关规定,评定为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

并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工作期间且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304.48元,其中后续护理费支持了5年,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等因素,本院酌定后续护理期限为三年,护理人员一人,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根据(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以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计算后续护理费为65166元(51719元/年×3年×60%×70%)。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并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65166元。庭审中,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和(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中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之事实。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自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系维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之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湖公交认字第(2009)第330502200903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费用的承担作出认定,该判决支持的护理期限5年届满后,吴兴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支持后续护理期限为3年。因该判决支持的护理期限3年已届满,原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护理,对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

根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湖公交认字(2009)第330502200903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于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自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系其公司的员工”之事实,且其(2010)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在工作期间且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后续护理期限,(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中支持的后续护理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护理期限至2018年7月15日已届满。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后续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适用“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健康状况已有所好转,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有所改变,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酌定原告***按照70%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48599元/年×3年×60%×70%=61234.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61234.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3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243元,由原告***负担481元,由被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松

人民陪审员  陈茹新

人民陪审员  王生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佳丽

书 记 员  沈鑫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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