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607号
原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天杏园2幢益民路82、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竹路8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2.50元,由原告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同生
二00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