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民初4702号
原告:亮剑开拓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3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8766019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科金域蓝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瞰海园47号1**1-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6551925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亮剑开拓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科金域蓝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亮剑开拓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亮剑开拓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大连万科金域蓝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亮剑开拓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8元,由原告亮剑开拓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姜 雪
附件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