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02民初2828号
原告: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胜,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臻,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曦,陕西省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重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红,该公司企管部经理助理。
被告: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南华瑞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利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鼎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咏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冲仁,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臻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奇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英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
负责人:程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该行法律合规部员工。
原告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风机公司)与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东风公司)、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神华公司)、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物资公司)、济南华瑞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瑞公司)、运城经济开发区鼎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鼎盛公司)、***臻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临汾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臻,被告神木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曦、马江,榆林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红,济南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江,运城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冲仁,***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英权,兴业银行临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王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华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瑞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第3090005326590286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所有人,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第七被告履行上述承兑汇票付款100万元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清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3090005326590286号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业务员不慎丢失。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6年7月12日,被告***臻公司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经过核对,原告发现该汇票已经6次转让,依次背书给第一至第六被告,并且在第一被背书人处还盖有“原告”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莫须有的“吴复华”名章,但经初步比对即能发现被告所持该汇票背书人签章一栏原告的签章系伪造,汇票所显示“原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模与原告单位的印鉴明显不一致,原告公司也从来都没有吴复华这个人,明显属于伪造汇票所导致,故第一至第六被告不应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才是该汇票真正权利人。因该汇票现已到期,第七被告并未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第一至第六被告将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第七被告履行上述承兑汇票付款责任。
神木东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6年5月19日将争议票据返还给前手吕春鹏,安瑞风机公司诉求确认其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与我公司没有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返还该承兑汇票,我公司并未持有该承兑汇票,故我公司不存在返还承兑汇票的问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案件相关费用的诉求,因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榆林神华公司辩称,2016年1月8日我公司因煤炭销售业务收到神木东风公司支付的本案承兑汇票,3月7日我公司因物资采购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付给神华物资公司。5月17日神华物资公司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原告挂失,将该票据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于5月18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回神木东风公司,现我公司并不拥有该票据,最终也未将该承兑汇票作为有价凭证抵作他用,我公司在该票据流转过程中无违法和过错行为。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返还票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华物资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已将争议票据返还给前手神华能源公司,2016年3月7日神华能源公司将本案承兑汇票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到该票据后,于5月11日背书转让给济南华瑞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济南华瑞公司因被拒绝承兑于5月13日将票据退还我公司,我公司于5月17日履行返还义务,将票据退回至前手神华能源公司。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返还票据义务。原告要求兴业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该争议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付款人,对该票据争议无过失,亦不应承担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济南华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基于与神华物资公司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11日取得本案争议票据,后票据于2016年5月16日由神华物资公司收回,为答辩人更换总合同金额为100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涉,不应承担责任。
运城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票据是善意取得,没有任何过错,且合法转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现在不持有票据,因此我公司没有返还票据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臻公司辩称,原告曾持有本案涉案承兑汇票并非遗失,而是作为销售提成支付给其业务员樊珂鹏。原告系因与樊珂鹏产生纠纷而伪报票据丢失;原告以诉争票据遗失为由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票据在何时、何处丢失;涉案汇票第一背书人的签章并非伪造,其真伪并不会影响答辩人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我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债权债务从运城鼎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从涉案票据上背书记载内容来看,我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该汇票要式合法背书连续,且该汇票的取得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我公司目前已不持有涉案汇票,不具有返还原告票据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兴业银行临汾分行辩称:我行按照规定已将票据承兑,且在办理票据兑付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不存在过错,安瑞风机公司要求我行向其支付票据款项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山西古县西山鸿兴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安瑞风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该公司支付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90005326590286、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12月29日、到期日2016年6月29日、出票人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临汾分行)支付给安瑞风机公司。按照票据记载,原告安瑞风机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神木东风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榆林神华公司,该公司2016年1月5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神华物资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济南华瑞公司,该公司2016年1月3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运城鼎盛公司,该公司同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臻公司,该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委托收款(委托时间为空)。原告安瑞风机公司2016年1月21日以其持有的本案涉案承兑汇票因不慎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臻公司申报权利,本院依法做出(2016)晋100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被告奇臻五金公司向被告兴业银行申请兑付涉案承兑汇票,兴业银行已按照涉案承兑汇票所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奇臻五金公司兑付涉案承兑汇票。庭审中,被告神木东风公司、榆林神华公司、神华物资公司、济南华瑞公司称已将票据退还前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运城鼎盛公司、***臻公司认为争议票据为原告给付其公司业务员的提成,并非遗失,自己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争议票据,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安瑞风机公司申请对争议票据上加盖的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其公司使用的财务单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原告安瑞风机公司未在公安机关留存印模,致无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兴业银行在本案立案前已将票据金额足额付款给被告***臻公司,本院向原告安瑞风机公司释明后,其未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盖章,并出示票据。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为30900053/26590286号承兑汇票的权利人,称在票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系伪造,但未能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该承兑汇票存在被盗取或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本案被告兴业银行临汾分行已将争议银行承兑汇票记载金额足额付款给被告***臻公司,争议票据记载的全体汇票债务的责任已解除,现原告安瑞风机公司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安瑞风机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人民陪审员雷英俊人民陪审员鲍凤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喆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