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他1号
复议申请人: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水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治斌,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68号。
法定代表人:曾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潇,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道46号江源大厦。
诉讼代表人: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比德乡牛场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骆国洪。
复议申请人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华和公司)、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以下简称比德丰源煤矿)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2破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申请撤销(2018)黔02破5-2号民事裁定书,或以特殊情况允许本案继续执行。事实及理由:1、2018年5月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8)六仲字5号调解书,要求比德丰源煤矿立即付我公司501758.00元。2、2018年6月我们依法向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3、2018年8月29日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比德丰源煤矿风机设备,通过摇号确定贵州省瑞华亚太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于9月19日公告评估结果。4、2018年11月26日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通知我公司出具以物抵债申请书,执行以物抵债,准备结案。11月28日我公司派人到法院执行庭,该庭法官告知2018年11月27日他们刚刚收到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02破5-2号,影响到本案的执行,须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一,因比德丰源煤矿未按照民事调解书执行,我公司2018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8月29日对比德丰源煤矿风机设备进行查封,9月19日通过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公告结果,2018年11月7日进行网上司法拍卖,已于11月22日第一次拍卖流拍,我公司已拟以物抵债,并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现由于(2018)黔02破5-2号民事裁定书将比德丰源煤矿并入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以物抵债,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二,在整个债务产生过程中,我公司是与比德丰源煤矿签订合同,合同主体是比德丰源煤矿,并且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比德丰源煤矿是独立法人,与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而且签订合同时,比德丰源煤矿也未进行任何口头或书面告知我公司,如果我公司知道比德丰源煤矿与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可能存在的联系,我公司未必会选择与比德丰源煤矿签订合同,因此我公司完全是不知情的。从合理的角度来说,我们只能通过工商信息来了解这个煤矿的基本情况,所以我公司认为不能以煤矿隐藏在背后的各种转让或者买卖行为来对抗现在对这个煤矿以物抵债的执行。第三,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比德丰源煤矿的股东,其也只享有该矿的投资收益回报,若要将其在比德丰源煤矿拥有的财产并入公司财产进行破产审理,也只能针对他的股权,而不能以一刀切的形式将比德丰源全部资产并入其中,完全可以就股权进行破产审理或者更合法的程序是由比德丰源煤矿自己来申请破产。第四,法院在执行方面也应有先来后到,我们已依法执行到最后一步,并且在2018年11月27日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才收到(2018)黔02破5-2号民事裁定书。到了现在这个阶段,我公司花费诉讼费1.35万元,评估费1万元,人员差旅费1.4万元,如果将比德丰源煤矿并入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审理,我公司不仅花了钱,赢了官司,反而不能实现合法权益,给我们带来更大的负担和损失。综上所述,恳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18)黔02破5-2号民事裁决书,或以特殊情况允许本案继续执行,以实现我们的主张,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黔02破5-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企业间的资产转让行为等同于企业主体消亡或投资主体变更,进而错误地认定比德煤矿为华电公司的关联企业,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事实上,比德煤矿资产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比德煤矿的合伙企业主体资格丧失和投资主体变更,相反,因华电公司尚未完整支付转让款,华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应依法通知比德煤矿申报债权;并且,比德煤矿的采矿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在未完成法定转让程序前,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比德煤矿。首先,比德煤矿作为合伙企业,企业资产归属于合伙人共有。2012年2月比德煤矿及其合伙人作为共同甲方与林明吾及华电公司共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构筑物等资产转让给华电公司,由华电公司分期支付转让价款。且原裁定已查明,华电公司至今尚有177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给比德煤矿及其合伙人。综上,《资产转让协议》仅是对比德煤矿合法资产的转让行为,在比德煤矿未依法解散并注销前,其资产转让行为不影响比德煤矿作为独立的合伙企业存在;同时《资产转让协议》仅是财产转让行为,并不伴随煤矿原合伙人吸纳华电公司作为合伙人入伙,或者煤矿原合伙人退伙,华电作为新合伙人入伙的问题,因此前述资产转让行为不产生比德煤矿主体资格消亡或合伙人变更的后果;况且,比德煤矿至今仍依法存续,合伙人仍登记为骆国洪及王书传。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华电公司不能单独设立合伙企业,且其作为国有企业,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据此,原裁定基于资产转让,便认定比德煤矿与华电公司之间形成关联关系,比德煤矿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其次,比德煤矿尚未将作为转让标的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华电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在变更登记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的转让,转让方及受让方均需符合法定条件,并需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同时还需在办理变更登记前缴纳相关费用后方可领取采矿许可证,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前述采矿权转让的约定尚未生效,依法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前述资产仍归属于比德煤矿。最后,即使认定前述资产已归属于华电公司,则破产管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通知比德煤矿作为债权人向其申报债权。其申请将比德煤矿作为华电公司的关联企业纳入合并破产清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裁定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认定比德煤矿的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或并入华电公司,并据此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将比德煤矿资产纳入华电公司的财产范围,进而错误认定比德煤矿为华电公司的关联企业,并将比德煤矿并入华电公司破产案件中进行审理。首先,原裁定系依据《破产法》第三十条作出,而该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很显然,该条仅是对破产企业财产范围的界定,即使依据该条规定,原裁定作出法院也仅能将华电公司受让的比德煤矿的资产纳入破产清算范围,而无权就比德煤矿主体本身纳入破产审理范围。原裁定混同了企业财产转让与合伙企业主体资格之间的关系,因此错误地将合伙企业主体与其已转让资产之间混同,导致裁定错误。其次,比德煤矿与华电公司之间仅为资产转让关系,比德煤矿主体性质及合伙人身份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比德煤矿系与华电公司无关联关系的独立主体,不是华电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的情形。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将比德煤矿的资产转让行为等同于其主体消亡或变更,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原裁定作出的程序违法,其在作出裁定前未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利害关系人,亦未组织听证。因此其作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申请人作为比德煤矿的债权人,且债权已经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黔02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作为原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但申请人至今未接到原裁定作出法院的通知,也未见原裁定法院就裁定做出事项举证过听证。综上,其裁定做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四、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裁定裁决将比德煤矿作为华电公司的关联企业并入华电公司破产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向比德煤矿及其合伙人主张。前述已经阐明,资产转让不涉及转让主体资格变更、变化与消亡问题,比德煤矿与华电公司之间仅是资产转让关系,双方间主体各自独立,互无关联,原裁定仅基于资产转让即将比德煤矿作为华电公司的关联企业认定,并入华电公司破产案。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法规规定,将比德煤矿并入华电公司破产案件进行审理,将导致申请人对比德煤矿债权强制执行程序被中止,因而必然导致比德煤矿的所有债权人无法再向比德煤矿及其合伙人主张债权,裁定实质上直接导致了比德煤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影响甚至发生损失。且将比德煤矿与华电公司的财产合并后统一破产,由二者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受偿,必然导致申请人无法要求比德煤矿的合伙人王书传、骆国洪就比德煤矿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申请人作为比德煤矿的合法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为案涉裁定的当然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定申请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接到华电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要求申请人申报债权,申请人才知晓破产管理人要求申请人申报债权的依据为案涉裁定书。就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向贵院申请复议,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华电华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管理人在接管华电华和公司后了解到华电华和公司全资购买了比德丰源煤矿,并对比德丰源煤矿进行管理、经营,在经营中产生了大量的债务。根据管理人搜集的证据及调查的情况证实比德丰源煤矿工商登记信息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王书传、骆国洪,实际投资人为王少兴。2012年经王少兴同意,将比德丰源煤矿作价1.6亿整体转让给华电华和公司,并将煤矿移交给华电华和公司,华电华和公司已支付转让款1.423亿,尚欠0.1770亿元转让款。由于煤矿整合政策原因,煤矿的采矿权挂靠在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采矿权实际所有人系华电华和公司,未办理企业性质、投资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王少兴、王书传、骆国洪及华电华和公司均认可比德丰源煤矿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归属华电华和公司。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所有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以长征公司的执行案件亦应依法中止。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专项报告》,请求裁定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属于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并将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并入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进行审理。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黔02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审理查明:比德丰源煤矿工商登记信息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王书传、骆国洪,王书传、骆国洪陈述该煤矿实际投资人为王少兴,其二人虽为登记合伙人,实际是挂名合伙人,不享有和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实际权利义务归属王少兴。2012年经王少兴同意与华电华和公司(原名称为贵州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将比德丰源煤矿作价1.6亿整体转让给华电华和公司,并将煤矿移交给华电华和公司,由华电华和公司对该煤矿管理经营。华电华和公司现已支付转让款1.423亿,尚欠0.1770亿元转让款。由于煤矿整合政策原因,煤矿的采矿权挂靠在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采矿权实际所有人系华电华和公司,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实际采矿权所有人是华电华和公司进行了确认,并且华电华和公司已经与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矿产能置换指标转让协议书》,将该煤矿的产能置换。由于煤矿整合原因,该煤矿未办理企业性质、投资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王少兴、王书传、骆国洪及华电华和公司均认可比德丰源煤矿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归属华电华和公司。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债务人购买煤矿资产的合同,债务人支付购买款项支付凭证,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煤矿产能置换指标转让协议书》,对债务人管理人员、上述煤矿的登记合伙人的询问笔录等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比德丰源煤矿为华电华和公司的关联企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财产属于华电华和公司的财产,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为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二、将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并入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进行审理。
二审复议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就本案举行了听证会,并依法通知了华电华和公司管理人及部分债权人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安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长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李乾潇、华电华和部分债权人(债委会主任杨志顺、职工债权人代表杨军、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水城县税务局)、比德丰源煤矿部分债权人(水城县税务局、职工债权人代表张军)、比德丰源煤矿登记合伙人王书传及实际出资人王少兴到庭参加了听证。听证中除本案复议申请人安瑞公司及长征公司外,其余债权人均认为比德丰源煤矿是华电华和公司的关联企业,应当并入华电华和破产清算案中一并审理。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华电华和公司与比德丰源煤矿是否符合合并破产清算的条件。
关于焦点1,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作出实质合并的裁定前确实未组织听证,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本院在二审复议期间重新组织了听证,弥补了该程序瑕疵,并未实质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故对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长征公司认为比德丰源煤矿与华电华和公司之间仅为资产转让关系,比德丰源煤矿仍然为独立主体,不是华电华和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全资机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规定的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的情形。经查,一审法院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对本案进行裁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比德丰源煤矿已经在2012年就整体转让给华电华和公司,其实质上属于华电华和公司的财产,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本案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合并破产清算裁定不服提起复议的案件。合并破产清算是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长征公司认为2012年比德丰源煤矿与华电华和公司签订的《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仅仅是对比德丰源煤矿企业资产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该合伙企业主体资格丧失,且比德丰源煤矿的采矿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仍然登记在比德丰源煤矿名下,其所有权仍然归属比德丰源煤矿。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比德丰源煤矿工商登记信息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王书传、骆国洪,王书传、骆国洪陈述该煤矿实际投资人为王少兴,其二人虽为登记合伙人,实际是挂名合伙人,不享有和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实际权利义务归属王少兴。2012年经王少兴同意与华电华和公司(原名称为贵州华和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将比德丰源煤矿作价1.6亿整体转让给华电华和公司,并将煤矿移交给华电华和公司,由华电华和公司对该煤矿管理经营。华电华和公司现已支付转让款1.423亿,尚欠0.1770亿元转让款。由于煤矿整合政策原因,煤矿的采矿权挂靠在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采矿权实际所有人系华电华和公司,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实际采矿权所有人是华电华和公司进行了确认,并且华电华和公司已经与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矿产能置换指标转让协议书》,将该煤矿的产能置换。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2012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企业的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比德丰源煤矿就已经移交给华电华和公司经营管理,听证中煤矿职工债权人代表亦陈述从2012年以后是华电华和公司向煤矿职工发放工资,而与安瑞公司、长征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经办人均是华电华和公司的员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也可以看出华电华和公司将比德丰源煤矿作为其分支机构来进行财务管理。综上,从2012年至今,比德丰源煤矿与华电华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资金混同、债务混同、财务混同、经营混同等情形,比德丰源煤矿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虽然工商登记信息比德丰源煤矿仍然是独立的企业,但其实质上已属于华电华和公司的财产。如果将比德丰源煤矿独立于华电华和公司破产清算之外,必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故申请人长征公司、安瑞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实质合并清算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安瑞公司、长征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破5-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宁
审判员 罗 二
审判员 潘育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