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拓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市拓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亚马逊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拓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公寓式办公楼栋**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向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颜帅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湘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div>
法定代表人:颜帅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帅勇,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丽,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市拓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美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经贸公司)、湖北湘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担保公司)、颜帅勇、帅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5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拓美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528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书认定“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间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时间重叠,加之借款方未实际经营,收款人系被告颜帅勇,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涉嫌犯罪”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与武汉市中院认定颜帅勇、帅丽构成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2018)鄂01刑初36号、(2018)鄂01刑初178号的主体完全不同,上诉人不是颜帅勇、帅丽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案外人。本案与该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能因本案与该刑事案件有着似是而非的类似而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何况,颜帅勇、帅丽的刑事案件正在二审之中,诈骗罪并不一定最终成立。2、颜帅勇、帅丽是多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多个项目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其所借上诉人的资金也在颜帅勇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拆借使用。如:颜帅勇是湖北湘商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而后者又是贵州新兴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兴公司)的控股股东。贵州新兴公司承建了“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扶贫生态移民示范园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开始建设,2016年完工,该工程结算造价270373457元,已付15900万元,本案上诉人不仅起诉作为借款人的亚**经贸公司,更是基于连带担保关系起诉湘商担保公司以及作为自然人担保的颜帅勇,颜帅勇和帅丽不仅在贵州新兴公司项目中有应得而暂未得到的巨额工程款,还有其他投资项目和其名下其他财产。上诉人与颜帅勇之间的担保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颜帅勇、帅丽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被逮捕羁押至今,公安机关早已对其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侦查终结。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2、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属于第124条“不予受理的情形”。3、退一万步,即使上诉人是颜帅勇、帅丽所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根据《规定》第八条,上诉人也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一审裁定书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1、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就本案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代替上诉人行使处分权,并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实质是因被上诉人颜帅勇、帅丽被羁押在看守所不便送达和开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第90条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又,根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问题的批复》,尽管手续有些麻烦,但看守所在押人员的送达及出庭参加民事诉讼均没有法律障碍。3、本案自2019年8月一审法院受理以后,一直没有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亚**经贸公司、湘商担保公司、颜帅勇、帅丽,更没有开庭审理。现在到年底了,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出具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该是为了法院的结案率,而不是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是,却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和恐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对。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拓美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经贸公司、湘商担保公司、颜帅勇、帅丽连带偿还所欠拓美环保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2、判令亚**经贸公司、湘商担保公司、颜帅勇、帅丽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连带偿还拓美环保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9年7月21日止应付利息为4307900元);3、判令亚**经贸公司、湘商担保公司、颜帅勇、帅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拓美环保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出诉讼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审查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经查,颜帅勇、帅丽在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部分人员的借款行为已于2019年5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构成诈骗罪。该刑事判决书认定颜帅勇、帅丽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需要借款周转为由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骗取资金,湘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无纳税信息,未实际经营,其股东为颜帅勇及武汉市新兴投资有限公司,而武汉市新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即颜帅勇、帅丽,该公司亦无纳税信息,未实际经营。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发生时间与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犯罪时间重叠,加之借款方未实际经营,收款人系颜帅勇,亚**经贸公司、湘商担保公司、颜帅勇、帅丽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涉嫌犯罪,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拓美环保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我院审理的(2018)鄂01刑初36号、(2018)鄂01刑初178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帅丽、颜帅勇犯诈骗罪,该案现正在二审期间。该案所涉受害人不包含本案上诉人。
本院认为,拓美环保公司依据其与亚**经贸公司、湘商担保公司、颜帅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亚**经贸公司、湘商担保公司、颜帅勇、帅丽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之间属于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拓美环保公司不是帅丽、颜帅勇诈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案所涉借款与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且在事实上也无牵连,故本案与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无关。亚**经贸公司向拓美环保公司借款,湘商担保公司、颜帅勇提供保证担保,亚**经贸公司借款的资金流向和实际用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仅根据帅丽、颜帅勇另案认定为刑事诈骗即认定本案亦涉嫌犯罪依据不足。并且,即使对于本案借款帅丽、颜帅勇的行为涉嫌犯罪,但由于本案借款主债务人是亚**经贸公司,一方担保人是湘商担保公司,刑事诉讼并不能解决亚**经贸公司、湘商担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拓美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5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兵
审判员  潘捷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