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恒创(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8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中科恒创(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中科恒创(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创)、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被告***,被告中科恒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城建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1.9元、误工费79200元、护理费14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179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中科恒创与城建六位于密云区x中心工地干活,在给架子管上打铜扣封口时受伤,导致原告左髌骨骨折,左楔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x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生建议休息至今,花医疗费65000元,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垫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属实,我承接的是被告中科恒创的空调排风工程,每台1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科恒创辩称,被告***在此之前的其他工程中与我公司曾经有过业务上的往来,但我公司与被告城建六的施工合同在入场前已取消,故我公司在密云区x中心没有任何的施工工程,被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的承包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六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与被告中科恒创在密云区x中心工程中未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原告在此次纠纷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北京市x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楔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共计花医疗费60766元,急救车费58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护理费144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5月9日,被鉴定人***向x鉴定中心申请撤销了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6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署名为“于某”、“宋某”的证明2份,证明其二人系被告中科恒创的员工,其公司同事***在2018年3月13日在公司的密云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2017年10月份入职,主要从事水工、焊工等工作,每天工资330元,由公司安排***发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科恒创认为,本公司没有“于某”、“宋某”二位工人,并与城建六共同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里仅陈述其在密云工地干活,但具体在哪个工地、什么工程证言并未说清,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与被告***在审理中陈述,被告中科恒创曾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但***与***均不能提供参保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保险单据,被告中科恒创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反复释明,原告***与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系被告中科恒创职工的任何证据,原告亦不同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坚持要求在本次诉讼中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单据、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选择在本次诉讼中,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尊重。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但又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中科恒创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认为,原告系被告中科恒创的职工,因原告***与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系被告中科恒创职工的证据,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中科恒创在密云区x中心工程中签订有施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科恒创、城建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期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自高处跌落受伤,故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四万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八百四十八元(已交纳);被告***负担四百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宏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赵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