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9民初766号
原告: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状元街165号建设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0750271875。
法定代表人:张增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
原告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林建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美玉
附:
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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