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6民初710号
原告: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乍洋乡新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游旺,乍洋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颢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慎霞,福建颢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状元街165号建设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增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乍洋乡政府)与被告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乍洋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上官慎霞,被告南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乍洋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腾公司一次性返还工程款8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3.85%)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8,980元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198,980元×(3.85%/年÷365天/年)×127天=2,665.51元;651,020元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为:651,020元×(3.85%/年÷365天/年)×105天=7,210.27元,以上利息合计9,875.78元]。2.乍洋乡政府聘请律师费21,00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诉讼费由南腾公司承担。乍洋乡政府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南腾公司一次性返还工程款345,000元并以工程款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3.85%)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8,980元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198,980元×(3.85%/年÷365天/年)×127天=2,665.51元;651,020元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为:651,020元×(3.85%/年÷365天/年)×105天=7,210.27元,以上利息合计9,875.78元]。事实和理由:柘荣县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柘荣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修建。乍洋乡政府依法通过招标程序确认南腾公司(原名为:福建省三明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中标合同价为11,007,661元。2016年5月27日,乍洋乡政府与南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11,007,661元)、权利义务、竣工结算(审计结算确认)、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向柘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9年1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9日,柘荣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经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审后造价10,650,260元(含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乍洋乡政府已按照约定向南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柘荣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后,南腾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乍洋乡政府出具《柘荣县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申请支付工程款说明》,对柘荣县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10,650,260元予以确认,并错误作出要求乍洋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293,749元(南腾公司未将乍洋乡政府工程预付款1,050,000元予以抵扣)。乍洋乡政府基于南腾公司错误付款申请说明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1日向南腾公司付款646,729元、651,020元合计1,293,749元,超付工程款1,050,000元。乍洋乡政府上述超付工程款1,050,000元为乍洋乡政府所有,该款非南腾公司依法依约可得款项且无权支配,应无条件一次性返还给乍洋乡政府。经多次与南腾公司协商未果,乍洋乡政府于2021年8月3日书面通知要求南腾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但南腾公司至今仅返还乍洋乡政府200,000元,余款850,000元仍未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乍洋乡政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准。
南腾公司辩称:首先,对于乍洋乡政府所主张的南腾公司收取1,050,000元款项以及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接到乍洋乡政府的通知后已经偿还了5笔款项,分别是南腾公司退还的200,000元、通过吴赛华退还的210,000元、江辉退还的265,000元、陈鸿退还的10,000元以及黄朝辉的20,000元,已经退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第二,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结束,而且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案涉款项应当是不当得利。第三,南腾公司实际上承接之后,并不是由南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五个实际施工人吴赛华、黄朝辉以及申请追加的袁龙辉等人施工,因此我们认为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款项实际上南腾公司并没有收取使用,而是收到之后就直接转给了这五个实际施工人所指定的魏诗旺的账户,然后由魏诗旺分配给这五个实际施工人。因此,这1,050,000元南腾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取,而是由这五个人进行收取和分配。本案应当追加魏诗旺、袁龙辉以及黄朝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于法院能够更加清晰的审理。至于为何要追加魏诗旺,因为魏诗旺是当时的财务会计,这1,050,000元打进来之后,南腾公司直接打给了魏诗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乍洋乡政府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柘发改[2015]169号《关于柘荣县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柘荣县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已得到有关部门批复。证据2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招标公告、证据3宁德市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查表,证明:乍洋乡政府依法发布招标公告并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12,018,012元。证据4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据5中标确认函、证据6中标结果公示、证据7中标通知书,证明:南腾公司依法通过投标并被确认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1,007,661元。证据8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部分),证明:案涉工程招标工程发包价(含税)11,007,661元及计价有关说明。证据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T-2016-0527),证明:2016年5月27日,乍洋乡政府与南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11,007,661元)、权利义务、竣工结算(审计结算确认)、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向柘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证据10《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证据11柘审报[2020]23号《审计报告》,证明:柘荣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经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审后造价10,650,260元(含税)”。证据12乍洋乡政府与南腾公司因“园区路网工程”款项往来一览表、证据13(南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业务凭证、证据15南腾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预付款的收款收据、证据14、16、18、20、22、24、26、28、30、32、34、36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2016.09.01、2016.11.05、2016.12.08、2017.01.23、2017.08.04、2018.02.07、2018.05.18、2018.06.28、2018.08.23、2019.01.26、2019.03.20、2021.05.12、2021.06.02)、证据17、19、21、23、25、27、29、31、35、37南腾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33南腾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预付款的收款收据,证明:1.乍洋乡政府已返还南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050,000元。2.乍洋乡政府向南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有关情况,乍洋乡政府已依约根据审计结果付清南腾公司案涉工程款10,650,260元。南腾公司已向乍洋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等额款项的增值税发票。3.乍洋乡政府向南腾公司超付工程款1,050,000元,该款非南腾公司依法依约可得款项且南腾公司无权支配,应无条件一次性返还给乍洋乡政府。证据38南腾公司出具的《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申请支付工程款说明》(2021年1月20日),证明:南腾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支付工程款说明,对柘荣县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10,650,260元予以确认,并错误作出要求乍洋乡政府支付所谓的剩余工程款1,293,749元(南腾公司未将乍洋乡政府工程预付款1,050,000元予以抵扣)。证据39乍洋乡政府要求南腾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通知函》(2021年8月3日)及邮件交寄单、快递查询结果,证明:乍洋乡政府自查发现南腾公司在未扣除已返还案涉工程预付款1,050,000元的情况下多收取乍洋乡政府工程款1,050,000元。经多次与南腾公司协商未果,于2021年8月3日书面通知要求南腾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证据40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南腾公司收到乍洋乡政府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通知函后,仅返还超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85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证据41民事案件代理合同[(2021)颢民字第039号]、证据42律师费发票、证据43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明:乍洋乡政府因与南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1,000元。证据44(2021)闽0926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5(2021)闽0926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据46福建省财政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证明:乍洋乡政府因与南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南腾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以便案件审结后债权能得到顺利执行,乍洋乡政府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因此支付财产保全费用4,770元。证据47业务凭证(4份),证明:乍洋乡政府起诉后,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11月8日收到210,000元、10,000元、265,000元、20,000元共计505,000元的还款。
南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缴纳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南腾公司跟乍洋乡政府签订的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实际上是由五个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该笔多付的款项实际是由该五个实际施工人收取,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工程款确认函及附件,证明该项目是由乙方实际承建,乙方签章是袁龙辉、黄朝辉、江辉,该事实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确认函中明确这个项目是由乙方进行承建施工,而所有的工程款统一汇入乙方指定的魏诗旺账户。同时明确今后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纠纷,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南腾公司无关。证据3四张还款记录截图,证明南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吴赛华、陈鸿、江辉、黄朝辉分别返还了200,000元、210,000元、10,000元、265,000元、20,000元案涉款项,因此本案尚未偿付的争议款项为345,000元,这与乍洋乡政府今天提供的南腾公司返款情况表相互印证。
乍洋乡政府对南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缴纳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以及证据2工程款确认函、建行卡、魏诗旺身份证的三性持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从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南腾公司追加被告的必要性,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魏诗旺实际承建施工,也不能证明乍洋乡政府多付的工程款由魏诗旺实际占有。且仅从证据内容上看,上述证据早就存在,南腾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以及法院准许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没有给出延长举证的合理理由,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未给出合理理由,但需要说明的是截图凭证体现的金额与乍洋乡政府收到的返款金额是一致的,即共计705,000元。
南腾公司对乍洋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待证目的,因为这1,050,000元是属于乍洋乡政府误拨的,南腾公司本身主观上没有恶意,这笔款项实际上直接转给了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8-4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乍洋乡政府误拨1,050,000元的款项后,南腾公司也是积极的去沟通,黄朝辉只退还了20,000元,南腾公司今天申请追加的被告就是剩下的未退还的两位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1-46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证明目的,实际上款项是这五个实际施工人收取。对证据47还款情况的三性没有异议,南腾公司与乍洋乡政府提供的还款记录完全吻合,每一笔款项的人员、时间都是完全一致的。案涉标的不管是不当得利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是否要追加共同被告,诉讼标的应该从800,000元降低到345,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南腾公司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南腾公司以及案外人已向乍洋乡政府返还705,000元工程款;南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发包人乍洋乡政府与承包人福建省三明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为南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T-2016-0527),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1.工程名称: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2.工程地点: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柘发改[2015]169号。4.资金来源:财政拨款。5.工程内容:本次路网按照《柘荣县乍洋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2030)》进行平面布置。路网包括:兴洋路、下洋路。兴洋路路线全长0.86km,下洋路路线全长0.254km。两条路均按照城市支路、设计速度20km/h标准建设。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路网按照《柘荣县乍洋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2030)》进行平面布置。路网包括:兴洋路、下洋路。兴洋路路线全长0.86km,下洋路路线全长0.254km。两条路均按照城市支路、设计速度20km/h标准建设。四、1.签约合同价为:11007661元。十二、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发包人开户银行:柘荣县东区信用社,账号:9061********;承包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天鸿支行,账号:×××86”。南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6年7月20日开工,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乍洋乡政府于2019年3月19日同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8月31日,乍洋乡政府以转账的方式向南腾公司支付1050000元案涉工程预付款。2020年12月9日,柘荣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写到“三、工程造价审计结果,根据乍洋乡政府提供的由施工方福建省三明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审前报送造价1204.4338万元,经审计核减139.4078万元,审后造价为1065.0260万元,审计核减率为11.57%”。截至2021年6月1日,乍洋乡政府已向南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10650260元。总价款支付完毕后,乍洋乡政府经核对,发现未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已支付的1050000元工程预付款,即多向南腾公司支付了1050000元。2021年8月3日,乍洋乡政府向南腾公司邮寄《通知函》,要求南腾公司在《通知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乍洋乡政府案涉工程预付款1050000元。南腾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收到《通知函》,南腾公司以及案外人江赛华、陈鸿、江辉、黄朝辉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11月8日向乍洋乡政府指定的收款账号转入200000元、210000元、10000元、265000元、20000元,总计705000元用于返还案涉工程预付款。经乍洋乡政府函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南腾公司仍剩余345000元工程预付款未返还,故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乍洋乡政府就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
本院认为,乍洋乡政府与南腾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南腾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10,650,260元,乍洋乡政府已依约向南腾公司履行支付10,650,260元工程价款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乍洋乡政府未将2016年8月31日向南腾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工程预付款予以抵扣,致使其向南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南腾公司亦认可该1,050,000元属于超额支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规定,南腾公司收取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5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南腾公司以及案外人已向乍洋乡政府返还总计70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345,000元未返还,乍洋乡政府诉请南腾公司返还工程款345,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规定,对乍洋乡政府主张的利息损失,计息的起算点应确定为南腾公司收到乍洋乡政府主张权利的《通知函》之日(2021年8月5日)。结合南腾公司以及案外人的还款情况,对乍洋乡政府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按202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下简称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6日,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7日,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45,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予以支持。乍洋乡政府诉请由南腾公司承担律师费21,00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该费用属于乍洋乡政府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基于南腾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已积极返还部分工程款,另外,本案工程款的超额支付,付款方乍洋乡政府亦存在没有审核到位的疏忽责任,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理应由乍洋乡政府自己承担,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腾公司辩称南腾公司在收到1,050,000元后直接将款项转给实际施工人指定的魏诗旺的银行账户,南腾公司没有实际收取案涉1,050,000元,并书面申请追加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为被告参加诉讼。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南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乍洋乡政府是将1,050,000元款项支付给南腾公司,南腾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得利者,乍洋乡政府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另外,提起诉讼是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乍洋乡政府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仅起诉南腾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南腾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对其辩称事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工程款345,000元及利息(202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6日,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7日,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45,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9.7元,减半收取为3,504.85元,由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负担294.7元,由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包松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谢雅琼
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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