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状元街165号建设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增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乍洋乡新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游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颢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吕平,福建颢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乍洋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荣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腾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共同承担一审判项的责任,南腾公司不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南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范围,但该责任承担者应为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共同承担,不应由南腾公司承担。南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自己并没有施工,而是由五个实际施工人吴赛华、陈鸿、江辉、袁龙辉、黄朝辉共同组织施工队施工,魏诗旺的银行账户系其指定账户。因案涉款项属不当得利,南腾公司收取乍洋乡政府款项后直接转给五个实际施工人指定的魏诗旺账户,然后由魏诗旺分配给五个实际施工人,因此,五个实际施工人和魏诗旺才是不当得利人,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因吴赛华、陈鸿、江辉已将各自得利部分全部返还给乍洋乡政府,其余三人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共同承担一审判项下责任,一审应追加上述四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三人承担责任,南腾公司不承担该责任。
乍洋乡政府答辩称,南腾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南腾公司上诉。一、案涉工程系由乍洋乡政府通过发包等法定程序依法由南腾公司中标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过相关部门审计确认,乍洋乡政府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南腾公司多收取乍洋乡政府1,050,000元工程款”(双方均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南腾公司应依法返还超付款项及相关利息损失。二、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由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等人实际施工”“南腾公司将乍洋乡政府多付的工程款交付给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等人且实际占有支配使用”,没有证据证实“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的身份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南腾公司主张追加的“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法律关联系,南腾公司认为“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等人系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占有乍洋乡政府多付工程款”并以此主张“南腾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应由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况且,是否追加被告系乍洋乡政府享有的权利,不应由南腾公司申请追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三、乍洋乡政府经核实发现多支付南腾公司工程款后,于2021年8月3日向南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南腾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通过公司账户返还乍洋乡政府工程款200,000元,这足以认定南腾公司系实际不当得利者。之后,经乍洋乡政府多次沟通后,南腾公司仍未返还剩余款项,乍洋乡政府遂于2021年8月24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南腾公司的账户。同日,乍洋乡政府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知先行调解。经调解未果,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正式立案。南腾公司通过“江赛华、陈鸿、江辉、黄朝辉”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11月8日分别返还乍洋乡政府210,000元、10,000元、265,000元、20,000元。乍洋乡政府在明知“南腾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无法进行正常交易”“乍洋乡政府已提起诉讼”以及上述第三方转账用途备注为“南腾公司返还乍洋路网工程预付款”“兴洋路下洋路预付款尾款-陈鸿”“南腾公司返还乍洋路网工程预付款”等情况下收取款项并无不妥,乍洋乡政府已经尽到足够的认知义务,至于南腾公司通过何人转账给乍洋乡政府以及南腾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何种关系,并非乍洋乡政府应考虑的义务和责任。显然,不存在乍洋乡政府知悉或者清楚超付给南腾公司的工程款由“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等人实际占有。四、没有证据证实南腾公司将乍洋乡政府多付的工程款无偿转让给“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等人,即不存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乍洋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腾公司一次性返还工程款8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3.85%)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8,980元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198,980元×(3.85%/年÷365天/年)×127天=2,665.51元;651,020元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为:651,020元×(3.85%/年÷365天/年)×105天=7,210.27元,以上利息合计9,875.78元]。2.乍洋乡政府聘请律师费21,00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诉讼费由南腾公司承担。乍洋乡政府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南腾公司一次性返还工程款345,000元并以工程款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3.85%)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8,980元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198,980元×(3.85%/年÷365天/年)×127天=2,665.51元;651,020元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为:651,020元×(3.85%/年÷365天/年)×105天=7,210.27元,以上利息合计9,875.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发包人乍洋乡政府与承包人福建省三明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为南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T-2016-0527),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1.工程名称: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2.工程地点: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柘发改[2015]169号。4.资金来源:财政拨款。5.工程内容:本次路网按照《柘荣县乍洋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2030)》进行平面布置。路网包括:兴洋路、下洋路。兴洋路路线全长0.86km,下洋路路线全长0.254km。两条路均按照城市支路、设计速度20km/h标准建设。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路网按照《柘荣县乍洋工业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2030)》进行平面布置。路网包括:兴洋路、下洋路。兴洋路路线全长0.86km,下洋路路线全长0.254km。两条路均按照城市支路、设计速度20km/h标准建设。四、1.签约合同价为:11007661元。十二、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发包人开户银行:柘荣县东区信用社,账号:9061********;承包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天鸿支行,账号:×××86”。南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6年7月20日开工,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乍洋乡政府于2019年3月19日同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8月31日,乍洋乡政府以转账的方式向南腾公司支付1050000元案涉工程预付款。2020年12月9日,柘荣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写到“三、工程造价审计结果,根据乍洋乡政府提供的由施工方福建省三明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柘荣乍洋工业集中区路网工程(兴洋路、下洋路)审前报送造价1204.4338万元,经审计核减139.4078万元,审后造价为1065.0260万元,审计核减率为11.57%”。截至2021年6月1日,乍洋乡政府已向南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10650260元。总价款支付完毕后,乍洋乡政府经核对,发现未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已支付的1050000元工程预付款,即多向南腾公司支付了1050000元。2021年8月3日,乍洋乡政府向南腾公司邮寄《通知函》,要求南腾公司在《通知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乍洋乡政府案涉工程预付款1050000元。南腾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收到《通知函》,南腾公司以及案外人江赛华、陈鸿、江辉、黄朝辉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11月8日向乍洋乡政府指定的收款账号转入200000元、210000元、10000元、265000元、20000元,总计705000元用于返还案涉工程预付款。经乍洋乡政府函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南腾公司仍剩余345000元工程预付款未返还,故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另查明:乍洋乡政府就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乍洋乡政府与南腾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南腾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10,650,260元,乍洋乡政府已依约向南腾公司履行支付10,650,260元工程价款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乍洋乡政府未将2016年8月31日向南腾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工程预付款予以抵扣,致使其向南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南腾公司亦认可该1,050,000元属于超额支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规定,南腾公司收取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5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南腾公司以及案外人已向乍洋乡政府返还总计70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345,000元未返还,乍洋乡政府诉请南腾公司返还工程款345,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规定,对乍洋乡政府主张的利息损失,计息的起算点应确定为南腾公司收到乍洋乡政府主张权利的《通知函》之日(2021年8月5日)。结合南腾公司以及案外人的还款情况,对乍洋乡政府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按202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下简称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6日,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7日,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45,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予以支持。乍洋乡政府诉请由南腾公司承担律师费21,00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该费用属于乍洋乡政府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基于南腾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已积极返还部分工程款,另外,本案工程款的超额支付,付款方乍洋乡政府亦存在没有审核到位的疏忽责任,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理应由乍洋乡政府自己承担,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腾公司辩称南腾公司在收到1,050,000元后直接将款项转给实际施工人指定的魏诗旺的银行账户,南腾公司没有实际收取案涉1,050,000元,并书面申请追加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为被告参加诉讼。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南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乍洋乡政府是将1,050,000元款项支付给南腾公司,南腾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得利者,乍洋乡政府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另外,提起诉讼是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乍洋乡政府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仅起诉南腾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南腾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对其辩称事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
一、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工程款345,000元及利息(202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6日,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7日,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45,000元为基数,按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9.7元,减半收取为3,504.85元,由柘荣县乍洋乡人民政府负担294.7元,由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0.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南腾公司主张应由案外人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承担本案偿还责任是否有依据?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乍洋乡政府系基于其与南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实,向南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款项直接汇入南腾公司账户,南腾公司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现因乍洋乡政府漏算预付款105万元,导致南腾公司多收取工程款,该款南腾公司应予返还。南腾公司虽主张案外人吴赛华、陈鸿、江辉、袁龙辉、黄朝辉系实际施工人以及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系本案款项实际收取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乍洋乡政府对此系明知且同意。南腾公司二审亦陈述乍洋乡政府未指示其将案涉款项支付给魏诗旺等案外人。故南腾公司主张由案外人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是否从南腾公司收取不当款项,系南腾公司与魏诗旺、袁龙辉、黄朝辉之间法律关系,南腾公司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7元,由福建省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辅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林圆圆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