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126号
原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盐城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290188897。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该公司项目总监。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565583894。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苗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2115.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5525元;一、二项合计:1807640.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甘肃省酒泉市综合治理项目《盘旋西路延伸段路基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施工义务,2016年7月份,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验收合格。但在验收后至发包人正式使用前,涉案工程的路灯电缆及敷设被盗(涉案金额1452115.87元),发包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盗窃案至今未破)。为了能使涉案工程早日投入使用,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就案涉被盗线路另行招标施工,并于2019年底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至今。涉案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被盗工程之外的工程款。被盗工程所对应的1452115.8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开工,原告2016年11月安装完成,12月原告发现路灯电缆被盗窃。因路灯电缆问题整体验收一直未通过,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重新进行电缆施工维修,但是原告没有理会。我方2019年9月与市政府开会议协调,另行招标重新确定施工单位,10月经市政府同意重新招标由其他公司完成工程,经结算1452115元,我方扣除该款项用于给其他公司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商,被告**为业主,双方签订《盘旋西路延伸段路基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甘肃省酒泉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盘旋西路延伸段路基工程,合同投标价款61351809.17元;合同通用条款9.1,承包人在根据第4.1款(承包人的一般义务)(d)段所述提交文件后应根据本款和第7.4款检验进行交工检验,承包人应提前21天将某一确定日期通知工程师,说明在该日期后他将准备好进行交工检验,除非另有商定,此类检验应在该日期后14天内于工程师指令的某日或数日内进行;10.1对工程和单项工程的接收,除第9.4款未能通过交工检验所述情况外,当(i)工程根据合同已完工,包括第8.2款工期中所述事宜,但下面(a)段所述情况除外,且(ii)根据本款已颁发或认为已颁发工程交工证书时,业主应接收工程。承包人可在他认为工程将完工并准备移交前14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申请交工证书的通知,如果工程分为单项工程,则承包人应同样为每一单项工程申请交工证书,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的申请后28天内,应向承包人颁发交工证书或驳回申请,若在28天期限内工程师既未颁发交工证书也未驳回承包人的申请,而当工程或单项工程基本符合合同要求时,视为在上述期限内的最后一天已经颁发可交工证书。32.承包人对工程的照管,从工程开工日期起直到颁发交工证书的日期为止,承包人应对工程的照管负全部责任,此后,照管工程的责任移交给业主。如果就工程的某单项工程或部分颁发了交工证书(或认为已颁发),则该单项工程或部分工程的照管责任即移交给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2018年11月30日,肃州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证明》,记载,由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盘旋路延伸段路基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已进行了阶段性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9日与2018年11月15日,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因电缆丢失报案。被告对被盗部分重新进行招标,由案外人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最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452115.8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将被盗的该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盘旋西路延伸段路基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案涉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施工验收后丢失的部分损失由谁承担?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工程的照管,从工程开工日期起直到颁发交工证书的日期为止,承包人应对工程的照管负全部责任,此后,照管工程的责任移交给业主。如果就工程的某单项工程或部分颁发了交工证书(或认为已颁发),则该单项工程或部分工程的照管责任即移交给业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出具“交工证书”,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的风险转移时间为交付,因缺少交付程序,故本案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本院认定为竣工验收时,为2016年7月21日,其后未履行看管责任致使竣工工程电缆丢失,其后重新修建的部分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要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2115.87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34元,由原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由被告**负担8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