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4321号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沿海世贸广场B区7幢M04室、M05室、M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必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女,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训浪,男,XXX,住阜宁县。
被告: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中科建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人民南路西侧(人民桥西侧丁字港北堆堤)
法定代表人:张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昆仑路南260米(通榆河西)。
法定代表人:刘必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训浪、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女,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桩基础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永盛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设公司)、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玮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蔡胜华,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创玮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解除与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所签订的《银团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3.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对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与原告阜宁农商行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签订了《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由原告及建湖农商行分别按10500000元、24500000元的份额向新地桩基础公司提供贷款35000000元,每笔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与原告签订了《银团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及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科建设总公司等六被告承诺对新地桩基础公司上述借款最高额为10500000元的债务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向新地桩基础公司发放贷款10500000元,新地桩基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注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年利率为5.35%,每月20日结息。现新地桩基础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出于贷款安全,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新地桩基础公司虽然未按时付息,但在接到原告催还利息的通知后,积极组织资金偿还了所欠利息,目前并不差欠原告的利息。因为借款未到期,请求与原告继续保持借贷关系,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协商承担。
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阜宁农商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4月28日《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新地桩基础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7年4月28日《银团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对新地桩基础公司10500000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2018年4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新地桩基础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新地桩基础公司发放贷款10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35%。
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对原告阜宁农商行上述1-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未质证。
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创玮建材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8日,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阜宁农商行及建湖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阜宁)农商银团高借字[2017XXD]第002号《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叁仟伍佰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贷款人承担金额如下:阜宁农商行10500000元;建湖农商行24500000元。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日,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宁)农商银团高保字[2017XXD]第002号《银团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及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7]第27380428001号、第27380428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中科建设总公司等六被告均自愿为新地桩基础公司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壹仟零伍拾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新地桩基础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地桩基础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立据借款,阜宁农商行依约向其账户发放借款10500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建筑业、年利率5.35000%、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期2019年4月10日。新地桩基础公司借款后正常按月结息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1日,新地桩基础公司还清了逾期拖欠的7、8月份利息及9月份利息,于2018年10月20日结付当期利息后,再次停止付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名下持有的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845057股股金(账号:XXX)予以冻结,对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32×××05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XXX账户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银团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连续二个月未能按期付息,经原告催收后才补交了拖欠的利息,对2018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新地桩基础公司又未结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故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解除其与新地桩基础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新地桩基础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创玮建材公司作为新地桩基础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新地桩基础公司等六被告提出已经偿还了所欠利息,请求继续保持借贷关系,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协商承担的辩解,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
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刘训浪、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3元、保全费5000元,计90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崔付琴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