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5039号
原告: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MA1ME0494H。
法定代表人:雍洪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校(公司员工),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21MB1918008U。
负责人:洪宝,职务不详。
原告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淮阴区卫健委”)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淮阴区卫健委支付合同款27万元;2、被告淮阴区卫健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淮阴区卫健委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机构改革,原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变更为淮阴区卫健委。2015年4月,被告淮阴区卫健委与淮安市科创建设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签订《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分项计量及数据监测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且项目通过了验收,被告淮阴区卫健委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检测公司受让了该合同债权,现为合法债权人。原告检测公司取得合法债权后多次与被告淮阴区卫健委协商付款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阴区卫健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原告检测公司基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分项计量及数据监测合同》中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该合同虽名为监测合同,但合同内容是科创公司为被告淮阴区卫健委建设土壤源热泵等工程,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使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中仅有甲方、乙方,未提及任何申请人。该条款约定不明,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定,故本案应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检测公司受让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据科创公司与被告淮阴区卫健委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由科创公司为淮阴区卫健委进行建筑能耗分项计量系统和地源热泵数据监测系统建设,即由承包方科创公司为建设单位淮阴区卫健委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本案应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靖
书 记 员 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