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7917号
原告: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MA1ME0494H。
法定代表人:雍洪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校(公司员工),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284742528。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职务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与被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检测款177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就“沭阳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沂河北片)”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书》,约定原告检测公司对被告**公司的8个乡镇在建项目实施室内空气、热工性能、防雷装置设施检测,合同固定总价177760元。合同中约定的检测项目原告检测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检测报告被告**已领取。原告检测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开具合同款的结算发票等待其付款,被告**公司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书》约定发生纠纷“可向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无效,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原告检测公司应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检验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沭阳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检测公司表示,如本院认定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书》约定可以向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委托原告检测公司对沭阳县乡镇污水处理建设项目进行检测,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沭阳县。因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靖
书 记 员 陈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