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竹,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雍洪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校,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淮阴区卫健委)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质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阴区卫健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分项计量及数据监测合同》经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淮安市科创建设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是依据该合同承建工程,但涉案工程验收、交接单上均未涉及到科创公司,不符合常理;2.涉案工程已通过增项交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建设,验收、交接、审计均为八冶公司,如被上诉人与八冶公司无关,则所有工程材料均由八冶公司提供也无法解释。若被上诉人经八冶公司分包后承建工程,则上诉人仅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上诉人与八冶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科创公司是基于与八冶公司之间关系来建设工程,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科创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获得涉案工程诉权,故上诉人也应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淮安质检公司辩称,1.2015年4月20日,科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科创公司按照合同清单开展设备、辅材采购和定做,科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在先,并不存在科创公司从八冶公司处分包工程;2.上诉人与八冶公司之间的工程签证单是双方虚假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以签证单形式增项给了工程总包方,从而掩盖招标程序缺失问题;3.上诉人在之前案件中认可是科创公司完成,而涉案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并未约定审计条款,即使上诉人已履行了(2021)苏0804民初3510号案件的相关义务,并不能免除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4.虽然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及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淮安质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27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0000元(以25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政府机构改革原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名称变更为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5年4月20日,淮阴区卫健委以甲方名义与科创公司以乙方名义签订了一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分项计量及数据监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项目总价为27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购买材料于10日内组织进厂施工;项目经淮安市住建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验收。质保期约定为3年质保服务。
2020年9月21日,科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淮安质检公司,并向淮阴区卫健委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
2020年8月17日,八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淮阴区卫健委支付涉案工程款在内的尚欠工程款3546273.41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20)苏0804民初3818号,淮阴区卫健委在该案答辩状中第三条的抗辩内容为要求在建筑能耗分项计量系统及地源热泵数据监测系统建设项目应从总额款中扣除,建筑能耗分项计量系统及地源热泵数据监测系统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科创公司。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八冶公司申请对该案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
在(2021)苏0804民初3510号案件中,淮阴区卫健委在该案审理中并未提出本案中淮安质检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情况,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该案判决,判决结果为:一、八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结算总额126362522.3元向淮阴区卫健委补齐尚未开具的发票。二、驳回淮阴区卫健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淮阴区卫健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八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942472.3元及利息(以3942472.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四、淮阴区卫健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八冶公司支付设计费1696000元。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将涉案工程以能耗监测送审金额为270000元,审定金额为226795.30元。核减额为43204.70元。该案现已生效。淮阴区卫健委已按该判决确定的结果履行义务。本案淮安质检公司对审定金额为226795.30元不认可,仅认可合同金额为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淮阴区卫健委与科创公司签订《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分项计量及数据监测合同》,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庭审中,淮阴区卫健委辩称其与科创公司之间签订的监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在(2020)苏0804民初3818号案件即八冶公司起诉淮阴区卫健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淮阴区卫健委辩称要求在建筑能耗分项计量系统及地源热泵数据监测系统建设项目应从总额款中扣除,建筑能耗分项计量系统及地源热泵数据监测系统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科创公司。本案中,淮阴区卫健委提出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淮安质检公司受让了该合同债权,有权向淮阴区卫健委主张该项工程的债权。虽然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淮安质检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70000元主张权利。淮安质检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淮阴区卫健委辩称其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2021)苏0804民初3510号案件中淮阴区并未提出涉案工程并非八冶公司所承建,并要求在该案中扣除涉案工程的相应款项,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淮阴区卫健委认为八冶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该项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淮阴区卫健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安质检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5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淮阴区卫健委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淮阴区卫健委与科创公司签订《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分项计量及数据监测合同》,淮安质检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科创公司设备辅材合同及付款凭证,而淮阴区卫健委在(2020)苏0804民初3818号案件中亦认可科创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涉案工程应视为淮阴区卫健委直接发包给科创公司,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淮安质检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主张工程款。在二审期间,经与八冶公司核实其并不清楚本案所涉工程款,而淮阴区卫健委提供的增量工程签证单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验收,从时间上不具备完工的可能性亦与科创公司的采购合同、付款时间相冲突,故淮阴区卫健委提出涉案工程是由八冶公司施工或由八冶公司再分包给科创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淮阴区卫健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弘
审判员 于晓萍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鲍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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