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1228号
原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舒城县桃溪路三沟村安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4414552F(1-1)。
法定代表人:陈有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同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63435139X。
法定代表人:孙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善银,公司副经理。
原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被告盛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29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承包舒城县润丰南湾小区工程,2019年3月16日被告与告签订《渣土运输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方运输(含土方挖掘、回填),单价为16元/立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挖土、回填、运输等工作,2019年8月份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挖土、运输费用,对回填、运输费用未支付。2019年9月10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回填土方费用为42960元,原告出具42960元税票,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
盛林公司辩称,对渣土运输合同没有异议,对结算部分有异议。对结算证明上的束学长、王自周的签字不认可,需重新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锦程公司提交的渣土运输合同、申请法院调取的桐城市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经审查予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26日,锦程公司与盛林公司签订一份《渣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盛林公司将舒城县润丰南湾小区水泵房1#2#配电房渣土外运工程承包给锦程公司。盛林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将锦程公司出具的代码为3400184130、号码为01646411工程款发票予以抵扣。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锦程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盛林公司欠付锦程公司回填渣土运输费42960元。盛林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证明有异议,束学长、王自周不是盛林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束学长只是在工地上工人,盛林公司暂时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本院认证认为,盛林公司虽然否认束学长、王自周为盛林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但盛林公司已经收到锦程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并将该发票报送桐城市税务局予以抵扣。结算证明、增值税发票与认证结果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盛林公司对4296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锦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盛林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锦程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成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陶盈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