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58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2044244
法定代表人:刘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田,公司职员
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三沟村安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4414552F
法定代表人:陈有利,总经理。
第三人:束克安,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束克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董雨田,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利、束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958.9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舒城师范新建项目,将其中运动场土建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部分后,因其他原因终止施工。2016年1月8日,被告将剩余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7年5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舒城师范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为了明确各自施工范围,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束克安签署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项目经理兹龙来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总体施工的土建项目全部结束,由被告各部门负责人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巡签单》。2018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分包工程完工单》。2019年1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报审表》,送审金额为556934.06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分包项目结算书》和工程量清单,第三人签字盖章,该《分包项目结算书》上注明“合同外”工程量就是原告施工的。2019年8月2日,被告依据《分包工程结算书》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再次明确合同外的工程款是91958.92元,且被告现场项目经理兹龙来于2020年3月17日在原告持有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手写“合同外的91958.92元”为原告实际施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称已支付至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但第三人不认可。
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与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已就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款项;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内容应包含在第三人结算范围,原告应向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为第三人施工;备注的款项被告尚未支付,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
第三人束克安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并到了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与被告结算,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不清楚原告有没有收到工程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但对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没有异议,且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对该事实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原告承建了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双方款项并未全部结清。另,被告与原告、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工程款由被告向第三人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再由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双方虽约定通过第三人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存其他款项没有结清,被告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足以清偿第三人的债务,且被告并未明确指定特定款项系支付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9195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