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630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三沟村安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4414552F。
法定代表人:陈有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武,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江南世家2号楼104、20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法定代表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所事务所律所。
原告***诉被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告***、被告锦程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武、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216.7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城县梅河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处,撞上前方同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住院34天,从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27日。***的伤残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肩关节骨折构成十级、左肘关节骨折构成十级;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侵权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7050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方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中的非医药用药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建议按照10%扣除,或以鉴定结论为主;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我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垫付1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
被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垫付的医药费是我公司委托他去办理的,钱是公司出的,***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3、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情况及住院的时间34天;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得到赔偿;5、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给予理赔;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以及“三期”评定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8、安徽青林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上班。
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条4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83.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城县梅河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处,撞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住院34天于2019年7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4013.34元+483.20元=124496.54元。
其中被告锦程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80483.20元。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9年10月16日鉴定为:1、肩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肘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所有人为被告锦程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龙舒首府3栋203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的房产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或者侵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及被告锦程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所有人,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侵权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鉴定,要求法院主持调解,经本院调解原告、被告双方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10%扣除,即12450元由被告锦程物流公司承担。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安徽青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既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3.48元/天×120天=14817.60元。经审理核实,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4496.5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10%扣除即12450元由被告锦程物流公司赔偿,其它112046.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赔偿;2、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393元×20年×(10+1)%=75664.6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事故责任酌定6000元;4、误工费123.48元/天×120天=14817.6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护理费123.48元/天×60天=7408.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9、鉴定费1430元合计233637.54元,其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用药12450元、鉴定费1430元计13880元应由被告锦程物流公司赔偿;其它219757.5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被告锦程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48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9757.54元。
二、被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12450元、鉴定费1430元计13880元。
三、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被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483.2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舒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克武
二0二0年元月十日
法官助理查雯雯
书记员方昕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七、《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九、《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