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152。
法定代表人:刘维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宋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均与龙之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龙之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合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丁志欢
审 判 员 卢文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马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