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

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商初字第1336号
原告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工矿产品,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设备等产品。2014年8月11日,经对账,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00元。
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发货资料》、《往来账项询证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及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交货前支付55%,船舶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30%,船舶出厂一年内支付5%质保金。如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各方面都完善的情况下,被告不及时付款,被告应赔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按时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章,系其对债务的确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推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清偿债务。现被告未清偿,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苏永昇空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易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