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4执2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D座4-6层。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兴和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北路北(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内1幢104)。
法定代表人:冉茂平,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嘉兴和茂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五矿公司与和茂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2、和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矿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损失。
因和茂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相关执行材料,被以“厂已倒闭关掉,老板已跑路”为由退回。后经实地调查,证实被执行人确已不在该住所地经营,且该住所地原系由被执行人承租。此外,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和茂公司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证券等情况,并委托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帐户已被我院依法冻结:其中,2017年6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和茂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余兴支行的帐户,冻结金额0元;2017年6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和茂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余新支行的帐户,冻结金额2.28元。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114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孙 捷
审判员 苏 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