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商初字第75号
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五矿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D座4-6层。
法定代表人段志惟,舜天五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兵,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
被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冯树森,岩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天保,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新宇,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舜天五矿公司与被告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鸿雁、人民陪审员陆静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舜天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林、黄艳兵,被告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五矿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就建材螺纹钢供货事宜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正式供货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供货3000吨左右,总供货金额为1350万元左右;原告供货后,被告需在35天内以现款支付原告所供建材价款75%,该合同价款按当时南钢表格价下浮1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供货地点,如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4月9日始,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建材价值10169182.4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底付清余款,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岩土公司支付货款3245494.90元;二、被告岩土公司支付违约金3097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岩土公司承担。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供货人为南京德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洪公司),同时也是德洪公司向被告主张的价款。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均未超过35天的结算周期。如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帐目反映已超付原告钢材价款135万元。即使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以违约金40万元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正式供货日起三个月之内,向被告供应3000吨左右的建材螺纹钢材,总供货金额为1350万元左右。原告正式供货后,被告需在35天内支付原告所供建材总货款的75%(即每35天结算一次),所有货款以现款结算,该合同总执行期间为5个月,被告需在合同执行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合同执行价格为,所供建材螺纹价格按照当时南钢表格价下浮100元,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如被告逾期付款,须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由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南京分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德洪公司签订四份购货合同,原告在德洪公司处购买螺纹钢、线材,并由德洪公司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向其交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截至2012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290.373吨建材螺纹钢、线材,共计价款1016918.40元。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言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400万元,尚欠价款6169182.4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分二次支付剩余货款,第一次付300万元,第二次付尾款3169182.40元,款项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被告承担国家银行同期贴现利息,如被告未能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价款300万元,原告贴息76312.50元,剩余的价款3169182.40元,被告迄今未能支付。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有色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还款计划、说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对价,在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后被告未能按该承诺履行付款计划,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并应按双方在变更后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变更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实际供货系由案外人德洪公司履行的,现被告按供货总量支付了合同价款,并已超付,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系按原告指令供货,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对象为本案原告,如在未得到原告指令的情形下,向他人付款不能形成对原告已履行抗辩权,更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因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舜天五矿公司价款及贴息共计3245494.90元;
二、被告岩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舜天五矿公司违约金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舜天五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岩土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61204元,由原告舜天五矿公司承担27583元,被告岩土公司承担33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李     书     剑
审 判 员 李     鸿     雁
人民陪审员 陆静剑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颖     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