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266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266号
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程,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朱兴度。
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刘鸿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诺公司返还货款1001万元及利息233631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对华诺公司在xxx第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以在担保范围内实现舜天公司的抵押权1000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诺公司承担。审理中,舜天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诺公司返还货款100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2日,舜天公司与华诺公司签署《购货合同》,向舜天公司采购带钢2860吨,总价1001万元。2014年2月18日、3月10日,舜天公司累计向华诺公司支付货款1001万元。但是,华诺公司未向舜天公司交货。
舜天公司与华诺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为保证交易安全,2013年8月13日,双方办理苏x**第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华诺公司将轧机等机器设备一并抵押给舜天公司,抵押金额10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担保范围为该期限内产生的交易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等。2016年5月30日,双方办理苏x**第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续抵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后因华诺公司经营不善,已明确表示无力供货,亦未退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诺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舜天公司、华诺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华诺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向舜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
2014年2月12日,舜天公司、华诺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编号为xxx,约定舜天公司向华诺公司购买带钢2860吨,金额1001万元,结算方式为舜天公司1000万元银票,余款电汇。2014年2月18日,舜天公司向华诺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面值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2014年3月10日,舜天公司又向华诺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1001万元。
2016年6月16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又办理苏x**第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
2017年10月30日,华诺公司出具《说明》:舜天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华诺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4年3月10日向华诺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共计货款1001万元,华诺公司确认已收到全部货款。但因华诺公司自身经营问题,后无法向舜天公司交付货物。华诺公司原同意向舜天公司退还全部货款。现在因银行大量收贷,华诺公司目前无能力还款。
2017年11月,华诺公司出具《证明》:根据抵押登记,凡在2013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该抵押均有效。担保范围为该期间内产生的交易“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等。华诺公司与舜天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工商部门未要求签署抵押合同,因此双方未另行签署抵押合同。
以上事实,有《动产抵押登记书》、《购货合同》、付款凭证、《说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舜天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舜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诺公司付款1001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华诺公司应当按约交货。华诺公司因经营自身问题无法交付货物,愿意退还货款,故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已协商解除,舜天公司要求华诺公司返还货款1001万元并支付货款1001万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华诺公司为2013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对舜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机器设备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舜天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华诺公司未到庭答辩,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货款1001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有权以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以最高债权10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78元(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国新
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冰琰
附件:抵押物清单






名 称





数量





名 称





数量









拉矫机





3





硅钢片涂层生产线





1









轧机





1





脱碳退火连续炉





1









轧机





1





CPC系统





4









900型硅钢连退涂层生产线





1





空压机





1









低压滤波补偿装置





1





制氮机





1









剪切机





1





液压系统





1









轧辊磨床





1





回火炉





1









轧机





1





过滤机





2









轧机(ACC系统)





1





带钢酸洗线





1









轧机





1





罩式炉改造





2









轧机





1





罩式炉改造





2









配电柜





2





叉车





1









硅钢涂层机





1





纵剪机组





1









柴油机发电机





1





硅钢片交流磁性测量系统





1









纵剪机





1





高精度轧辊磨床





1









车床





1





拉矫机





1









钻床





1





650MM剪机组





1









铣床





1





合计





44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