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16829号
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程,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集中区华丰路**侧侧。
法定代表人:朱庆华。
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诉被告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刘鸿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鼎公司返还货款1001万元及利息2105853.75元(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得出);2、判令对兴鼎公司在苏B1-0-[2013]第01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以在担保范围内实现舜天公司的抵押权500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鼎公司承担。审理中,舜天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兴鼎公司返还货款100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5日,舜天公司与兴鼎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舜天公司向兴鼎公司采购石油钻杆455吨,总价1001万元。为保证交易安全,2013年8月13日,双方办理苏B1-0-[2013]第01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兴鼎公司将液压机等设备34台一并抵押给舜天公司,抵押金额5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担保范围为该期限内产生的交易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等。截止2013年8月27日,舜天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等方式向兴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01万元。后因兴鼎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向舜天公司供货,亦未退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舜天公司、兴鼎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编号为13JMETP81791037,约定舜天公司向兴鼎公司购买石油钻杆455吨,金额1001万元,结算方式为1000万元以六个月银票支付,余款电汇。2013年8月23日,舜天公司向兴鼎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面值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2日;2013年8月27日,舜天公司又向兴鼎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1001万元。
2013年8月15日,舜天公司、兴鼎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兴鼎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34台(详见抵押物清单)向舜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
2016年12月30日,兴鼎公司出具《说明》:舜天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兴鼎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8月27日向兴鼎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001万元。但因兴鼎公司自身经营问题,后无法向舜天公司交付货物。兴鼎公司原同意向舜天公司退还全部货款。现在因银行大量收贷,兴鼎公司目前无能力还款。
2017年10月,兴鼎公司出具《证明》:根据抵押登记,凡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该抵押均有效。担保范围为该期间内产生的交易“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等。兴鼎公司与舜天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工商部门未要求签署抵押合同,因此双方未另行签署抵押合同。
以上事实,有《动产抵押登记书》、《购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说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舜天公司与兴鼎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舜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鼎公司付款1001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兴鼎公司应当按约交货。兴鼎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无法交付货物,愿意退还货款,故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已协商解除,舜天公司要求兴鼎公司返还货款1001万元并支付货款1001万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兴鼎公司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内对舜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机器设备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舜天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兴鼎公司未到庭答辩,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货款1001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有权以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以最高额5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95元减半收取47247.50元(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国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华吉红
附件:抵押物清单
名 称
数量
液压机
5
钻杆焊缝探伤机
1
深孔钻镗机
1
数控车床
2
板式换热器
1
工业标记打印机
1
平衡吊
6
电子布氏硬度计
1
平衡吊
3
万能升降铣床
1
井式回火炉
5
井式淬火炉
2
井室淬火炉
1
车床
4
合计
34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