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城容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仓市城容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01597号
原告***。
被告太仓市城容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姚铿,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奚健、太仓市城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奚健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平,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4日时6分左右,奚健驾驶城容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新华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太仓市交警队认定,奚健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42.86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750元、修车费600元、水桶损坏2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2元及误工364元,合计13728.86元。
被告城容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奚健是城容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奚健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城容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4时6分左右,奚健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新华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治疗已基本结束。本次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奚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城容公司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奚健系履行职务行为。
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存在争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80元。
庭审中,奚健陈述,因原告***用于装水的铁框在事故中损坏,其当场赔偿了原告400元用于修理装水桶的铁框,水桶也是有损坏的,但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奚健表示400元赔偿款系赔偿原告铁框的损失,并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收到铁框赔偿款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城容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事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2.86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虽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人保太仓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842.8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5日。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天计算15天。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按照80元/天计算7天。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7天。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190元,按照182元/天计算45天,并提供太仓美润超纯水饮料厂的证明、工资发放单。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及伤后的误工损失,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太仓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5天。原告陈述其系从事桶装水送水工作,报酬为1.5元/桶,工资为现金发放,无相应的税费缴纳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82元/天,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奚健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桶装水送水工作。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9496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187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车费600元,水桶损坏损失240元,并提供了太仓美润超纯水饮料厂及太仓市金发摩托电动车行的收据各一份。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对修车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水桶损失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水桶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奚健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用于送水的车辆、装水桶的铁框及水桶均有损坏,且奚健仅对装水桶的铁框损坏进行了赔偿,并表示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结合原告提供的240元水桶损坏的收据,原告主张的水桶损坏的损失2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金额为8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按照就医8次,每次50元计算。被告城容公司认为交通费基本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主张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城容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68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2元及误工费36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因受害人接受治疗或因伤致残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产生,而原告主张的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并非因上述原因而产生,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059.86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379.86元[医疗限额内1592.86元(医疗费842.86元+营养费75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6947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18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8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奚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80元。因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9.86元。
现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105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