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山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音山蔬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山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音山蔬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发区观音山蔬菜水果批发市场1幢5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1631237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云南昆***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1**7层7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9799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音山蔬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山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山滇公司、***共同归还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借款5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0日为79541.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一、原审遗漏认定本案50万元借款未在(2021)云2301民初2537号及(2021)云23民终1781号案件中进行处理的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山滇公司及***与上诉人就若干借条结算后,共同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到**开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00000元”。2021年山滇公司起诉**开发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山滇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请求将该款项在(2021)云2301民初2537号及(2021)云23民终1781号案件中进行处理,但该案的一、二审判决意见均认为付款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未对本案的50万元现金借款进行处理。二、原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山滇公司及***收到上诉人现金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山滇公司及***与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就若干借条结算后,共同向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现金500000元”,庭审中***也认可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交易安全,对上述50万元借款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审对证据评判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合法有效,能客观真实反映上诉人收取大量现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明显错误。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明确记载2015年10月30日山滇公司(***)书写的借条,付款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联性,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借款属于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工程款,明显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言未采信也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虽然证人**系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但早已离职,并且在出庭前已签署保证书,其系当时经手借款的重要证人,其陈述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借条形成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仅因证人系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否定证人证言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断章取义,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评判内容视而不见,武断认为该50万元借款在前述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在上诉人提交了现金借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认为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与山滇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山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借款50万元已作为其关联企业**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应付工程款进行统计扣除,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二、答辩人及***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且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无借贷的合意。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50万元系上诉人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其主张的借款。首先,《借条》载明的50万元性质系工程款并非借款。二被上诉人仅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代**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后,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出具50万元的借条。该笔50万元性质是工程款,且山滇公司在诉**公司案中已作为已收工程款进行统计抵扣。因山滇公司在诉**公司前双方并未就已付款进行过对账确认,故山滇公司领取每一笔工程进度款时所有凭证原件均由**公司持有,**公司与上诉人系家庭经营的企业,所作的陈述虚假,歪曲了案件事实。其次,上诉人除2015年10月30日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转账给***的50万元以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当天还向被上诉人山滇公司或***交付过其他的50万元。上诉人在山滇公司诉**公司纠纷案中提交的案涉《借条》及《情况说明》,已明确《借条》上的50万元系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要求在**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该笔50万元已经在山滇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内扣除。生效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及**公司再次要求抵扣《借条》中的50万元,不仅是付款人不是案件当事人,还有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上诉人除了山滇公司认可的2015年10月30日通过**账户收到的50万元工程款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额外向山滇公司或者***交付了其他的50万元。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该笔50万借款形成的陈述,矛盾重重,疑点很多,其称所支付的多笔借款均有收条、借条,但未提交法庭核实,且**与上诉人及**公司的经营者存在亲属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除2015年10月30日转账50万元以外的款项。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收到**的银行转账50万元工程款后,按照**公司的老板**的要求所写,该笔款已经在山滇公司诉**公司的案件中进行过处理。上诉人主张除**转账的该笔50万元外,还多次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或其工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的工人从来未单独向上诉人借过款项,**也不会同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没有现金支付的情况,所以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滇公司、***共同归还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借款5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0日为79,541.67元;2.本案诉讼***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公司(发包人)与山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开发区观音山蔬菜水果批发市场1号楼、2号楼、3号楼、停车坪、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山滇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2016年1月4日竣工验收。2015年10月30日,***向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开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00000元,计伍拾万元正”,并加盖了山滇公司的公章。2018年10月10日,山滇公司与**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山滇公司的所有施工项目(包括孔桩基础项目在内)含税结算总价21560000元。2021年5月12日,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原名**开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音山蔬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均系**开发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子女,法定代表人为***。我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曾多次以借款名义代**公司向承建该公司开发的**开发区观音山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观音山项目)的云南山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滇公司)及其代理人***等支付工程款合计50余万元,每次支付款项时都有相应的借条,除***借款5000元未作统计外,我公司和山滇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10月30日对账确认,我公司共以借款名义代**公司向山滇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经协商由山滇公司以总借条形式向我公司出具该50万元的借条,该50万元原若干借条均已返还***,山滇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归还过该50万元。该款实际为我公司代**公司向山滇公司支付的观音山项目工程款。另我公司还于2016年1月27日代**公司为山滇公司向**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56230.00元。另查明,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的曾用名为**开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山滇公司在一审法院(2022)云2301执1462号案件中的执行款579541.67元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对于借条中记载***向**公司借到现金50万元的问题,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认为该借款是因为***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购买材料而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经过**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由**公司多次拨款代为支付,经结算后形成的借条;而***认为是收到**转账的50万元才写下的借条。虽然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资金收入凭证欲证实出借的款项来源,但对于所谓支付农民工工资、购买材料的款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已经载明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多次以借款名义向承建**开发区观音山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的山滇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0余万元,该款实际为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代**公司向山滇公司支付的观音山项目工程款;而**公司应支付给山滇公司的工程款在山滇公司起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2021)云2301民初2537号和(2021)云23民终1781号案件中已进行了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山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观音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18元,由观音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明细、借条各一份,欲证明***为了支付工人的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向上诉人借款,并由其指定收款人出具借条,因多份借条未与***确认,2015年10月30日,***向**公司申请拨款50万元,经***与**对现金借支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出具借条后,**将**转给她的50万元转账给***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转账的50万元与现金借款50万元系不同性质款项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起诉是重复起诉为由对上诉人的保全申请复议,被**市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3.申请**出庭作证,欲证明***出具50万元借条的经过及生效判决没有抵扣该50万元,以及**转账给***的50万元是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两份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50万元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给**,**转给***作为工程款使用,正是因为***收到**转账的50万元才有了2015年10月30日的借条,该笔款已经在山滇公司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案件中予以处理;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裁定驳回的原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上诉人两位股东的父亲,上诉人与**公司是家族企业,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及上诉人的两个股东是亲戚,在**经营的**公司与山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上诉人和**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被采信的原因是无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现金50万元与**转账的5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对**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的证言与**的证言可以证实转账的50万元与借条载明的现金借款5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提交的**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明细与被上诉人山滇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对账单、明细表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借条的借贷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争议款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因**与本案争议问题具有利害关系,应综合全案证据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涉案的50万元未在(2021)云2301民初2537号及(2021)云23民终1781号案件中进行处理;2.山滇公司及***收到上诉人现金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定,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遗漏认定的事实,因涉及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评述。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情况说明》与双方争议款项的性质相关,原判将该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系**。2016年12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2018年10月9日,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5年10月30日,**向**转账50万元,同日,**通过银行柜面向***转款50万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除2015年10月30日**向***转款50万元外,**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多次向***及山滇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7591465元(含**转账的50万元),该款项在(2021)云2301民初2537号及(2021)云23民终1781号案件中已作为**公司向山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抵扣。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滇公司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公司出具借条的50万元,与**于同日向***转款的50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若不是,该借条中的5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是否在生效判决中予以抵扣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主**滇公司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公司出具借条的50万元,与**于同日向***转款的5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借条的50万元未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进行过处理;而被上诉人山滇公司及***则抗辩认为山滇公司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公司出具借条的50万元,与**于同日向***转款的50万元是同一笔款,该款已经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抵扣过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另案的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借条》的50万元与山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未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但因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条系对***及其工人此前向该公司借支工程款的总结,借款在借条形成前已实际交付;而山滇公司及***提交的证据则能够相互印证2015年10月3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柜面向***转款50万元,***于同日向**公司出具借到该公司现金5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且该款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故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另案生效判决未抵扣该借条所涉的50万元为由,请求山滇公司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案涉借条虽载**滇公司及***向**公司借款50万元,但山滇公司及***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该50万元实际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款实际为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代**公司向山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观音山市场管理公司仅依据该借条向山滇公司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音山蔬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上诉人***音山蔬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普爱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