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永宁大道翡翠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垠,黄冈市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俊,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大平,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一审被告:胜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永宁大道万居乐建材城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张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世俊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大平、一审被告胜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张世俊既没同发包人签订合同,也没经参加涉案工程农民工的推选,且作为李成林合伙人依据不足,故张世俊没有权力主张涉案工程全额款项,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成林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工程款项。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成林放弃本案全部权利,其中必有隐情,法院应调查核实或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李成林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经过法庭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二审判决劳务费结算依据认定错误。“六方会谈”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7466平方米,劳务费合计1535612元,这与我们后来聘请的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的结算书结算结果基本吻合,说明符合实际情况。但一、二审判决却将“六方会谈”认定的7466平方米,凭空按照汪大平与李成林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435元与上述平方量相乘,错误的推翻了“六方会谈”劳务费1535612元的事实,而毫无理由的变成了324771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汪大平与李成林之间的合同只对该二人具有约束力,张世俊无权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既然认定“六方会谈”形成的工程量,就应认定“六方会谈”形成的劳务费总额1535612元,而按3247710元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汪大平与李成林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而双方也缺乏专业的执业资格和专业技术,故该合同中“每平方米工程承包单价435元”的约定内容缺乏科学性、准确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实际工程设计图纸和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依据湖北2013版《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计算出实际施工人李成林在汇达、畔山林语1#楼、3#楼人工费,模板脚手架费用总额为1537850.39元(不含税),符合实际情况和具备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一、二审判决对汪大平与汇达公司承担本案工程劳务费数额未予明确,过于笼统,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受益比例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比例。4.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张世俊能否以原告主体资格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建设方汇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与汪大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汇达?畔山林语小区”项目,汇达公司负责提供现有的与项目用地有关的主要文件手续、合法票据等,汪大平负责房屋主体建筑、外墙装饰装修等。2014年10月26日汪大平与李成林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汪大平将由其负责的的土建、二次结构中的劳务施工等工程范围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李成林。李成林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其与张世俊系合伙履行该合同,其已退出与张世俊的合伙,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本案全部权利,该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由张世俊享有并承担。李成林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汇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李成林的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称李成林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涉案关系人所进行的调查符合法定审理程序,而李成林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在无证据证明系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形成,一般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标准。汇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成林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汇达公司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世俊系李成林合伙人身份证据不足。但原审法院根据张世俊和李成林的陈述,并结合政府部门召集的“六方会谈”中汪大平、汇达公司、胜宇公司等六方已对张世俊完成的工程量和劳务价款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的事实,再结合汪大平已陆续向张世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张世俊与李成林为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身份,有事实依据。汇达公司还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张世俊没有经过涉案工程农民工的推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和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法条规定。综上,张世俊作为李成林的合伙人及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汇达公司关于张世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
汇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既然采纳“六方会谈”中关于实际施工面积的认定,又不采纳“六方会谈”中关于劳务费数据的认定,却采信无效《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中关于每平方米结算价格的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数额,采信标准不一致且错误。首先,“六方会谈”确认了两方面事实,一是张世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面积为7466㎡,二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涉工程价款中含人员工资为模板工程671940元、钢筋工程335970元、混凝土工程149320元、脚手架工程126922元,即人员工资只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不是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影响其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以“六方会谈”确定的已完工程面积和清包合同中对每平方米工程承包单价的约定,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汇达公司关于原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汇达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由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停工结算书、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停工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停工时的状态和实际完工应得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汇达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制作且未经他方认可,而且该结算书的形成时间距离案涉工程停工时间较长,且在张世俊停止施工后又安排他人进场施工,现作出该报告的基础数据缺乏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停工现场照片,亦为单方形成的证据,相关当事人并未参与,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汇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判决书中明确汪大平与汇达公司承担工程劳务费比例的问题,因该协议系由汇达公司与汪大平签订,有关劳务费承担比例的约定属于合作双方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也不属于张世俊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未予明确并无不当。
综上,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冬丽
审判员 马文艳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