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590号
原告:宜章县鑫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玉溪镇清水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MA4PG29K0B。
法定代表人:李秋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1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72263214K。
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武。
原告宜章县鑫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鑫盛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湘1022民初59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福腾公司银行存款196107.8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告福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建筑钢材款102631元,支付2019年8月4日至2022年3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3476.8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96107.84元;二、判令被告以1026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支付2022年3月25日起至钢材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订购建筑钢材,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现款现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之前将所有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未按时付款,被告必须从第一批进货时间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守约方产生催收债务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前后,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23批次向被告承包的宜章县疾控中心和宜章县新中医院两个建筑工地供应建筑钢材,被告的工作人员验货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十张共计99140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期尚有一点尾数因对方没有付款而没有开具)。然而,被告除第一笔6万元的货款及时给付之外,其他的货款都是长期拖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营损失。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1168310元,实付1010000元,扣出中途三次退货折价款55679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钢材款102631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2019年8月4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资金占用利息83476.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腾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0231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且计算错误,未按时支付货款系因政府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公司资金短缺,被告福腾公司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的违约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被告福腾公司开始从原告鑫盛公司订购建筑钢材。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现款现货》,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合同主要条款:乙方(被告)认定甲方(原告)为钢材唯一供货商;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以乙方在甲方的销售单签字为准;钢材单价为《我的钢铁网》中对应品牌规格长沙市场行情价盘螺、盘园上浮100元/吨,螺纹钢价格按网价;计量方式为线材、盘螺按过磅重量另加千分之五结算,螺纹钢按理计计算;付款方式为每个月30日之前将所有货款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如未按时付款,乙方必须从第一批进货时间起按两分的月息计算付给甲方作资金占用费。交货方式为:供货品种、数量、时间以乙方提供的采购清单为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以乙方指定验收人在销售单上签字为交货方式。守约方产生催收债务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前后,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告鑫盛公司按被告福腾公司的采购清单先后23次向被告福腾公司承建的宜章县疾控中心和宜章县新中医院建筑工地供应建筑钢材,被告福腾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福腾公司应付原告鑫盛公司货款1168310元,实付货款1010000元,扣出中途三次退货折价款55679元,被告福腾公司尚欠原告鑫盛公司货款102631元。
另查明,被告福腾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010000元及退还钢材55679元的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9年7月6日付60000元、2019年8月29日退还钢材32030元、2019年10月12日付300000元、2019年11月6日退还钢材18702元并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月2日退还钢材4947元、2020年1月22日付200000元、2020年5月11日付100000元。原告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福腾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鑫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腾公司提供钢材,被告福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福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鑫盛公司钢材款102631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鑫盛公司诉请被告福腾公司支付货款102631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鑫盛公司诉请被告福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时付款,从第一批进货时间起按月利率2%(折算为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规定,原告鑫盛公司主张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58078.5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2700.33元,之后至货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共计83476.8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腾公司抗辩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且计算错误,以及由于政府未及时付款的原因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鑫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631元,并支付2019年8月4日至2022年3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3476.8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96107.84元;2022年3月25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计收取2111元,财产保全费1554元,合计3665元,由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革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