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334号
原告***,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胜,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周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浪,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郴州市兴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
原告***与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公司”),第三人郴州市兴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胜、李柏成,被告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浪,第三人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8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93338.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1-5年),从2018年10月起算至2021年12月,计38个月,3.17年。即1284000元×4.75%×3.17年=193338.3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按此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将所有款项支付之日止],暂定合计1477338.3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腾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福腾公司与兴顺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未经福腾公司书面同意,兴顺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兴顺公司将在本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福腾公司不予认可。另发包人尚欠福腾公司工程款(已仲裁裁决),且兴顺公司尚有3710000元工程款未开具正式发票,福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在税票开具之前,兴顺公司并不享有对福腾公司的债权,也即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因兴顺公司未提供发票,福腾公司未到付款节点,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一说。截至2018年12月6日,本案工程款欠付2072000元,2018年12月6日之后,被告共计支付858000元,尚欠1214000元。另未开具税票的3710000元,即使兴顺公司要求结算,在福腾公司同意其剩下的3710000元税票不用提供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前提下,按15%计算税金为556500元,即在被告同意结算的情况下还应支付657500元。
第三人兴顺公司答辩要点:本案债权已经转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与第三人无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2日,福腾公司(甲方)与兴顺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供采购用)》,合同主要相关约定:合同总计金额5377000元,上述金额包括运输费、保险费、二次检验检测费、及现场卸货等一切费用。如乙方委托甲方卸货,乙方承担责任及费用;货物名称:1、鱼肚白大理石,单价3000,数量500,总计1500000;2、意大利木纹大理石材,单价920,数量4000,总计3680000元;3、咔佐菲大理石,单价320,数量120,总计38400元;4、菲慕斯大理石,单价320,数量80,总计25600;5、阿富汗黑金花大理石,单价2000,数量60,总计120000;6、莎安娜大理石材,单价650,数量20,总计13600;以上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指令及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额为准,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材料单》进行核对结算,且《材料单》必须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方有效,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盖章均无效,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双方选择以下交货期限供货:50天;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潘双、刘斌,须二人同时签字有效;乙方联系人刘志华;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并提供所交货物的清单;乙方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若不提供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票(如虚开发票、假票等);甲方付款审查时一经发现,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乙方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如未能发现,因乙方发票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税务/工商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乙方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并承担开票额10%的违约金;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所有款项)同意由甲方管理并进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擅自直接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或借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本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所受的损失;甲方在发包人将工程款划入到账后,在接收乙方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以保证乙方工程正常进展;乙方按照每个月完成工程量上报甲方预算部审核,按照每个月进度款75%支付乙方,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95%,剩余款项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乙方无故单方面中途停止供应合同货物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其他约定:意大利木纹大板暂定单价480元/一平方、鱼肚白大板暂定单价1500元/一平方、阿富汗黑金花大板暂定单价800元/一平方、买大板实际单价/出材率0.8+加工费70元/平方(加工费包含生产所需材料,人工机械费,模具费,石材防护剂,现场深化,石材打样费,包装费,运输费等)+15%利润费=实际石材综合单价。注:累计垫资不超过200万元为付款节点。
2017年12月25日,经兴顺公司与福腾公司结算,至12月18日,剩余金额4112442元,注:至2017年12月18日总计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900000元整。2018年12月6日,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在《兴顺公司金贵白银城石材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剩余工程款2072000元,已有3500000元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3710000元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6日之后,福腾公司及其委托人等共计支付兴顺公司及兴顺公司股东货款858000元(2018年12月14日:50000元;2019年2月3日:100000元;2019年2月3日:100000元;2019年2月3日:300000元;2020年7月13日:18000元;2020年12月23日:20000元;2021年2月10日:200000元;2022年1月28日:70000元)。现福腾公司尚欠货款1214000元。
2021年5月9日,兴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与福腾公司曾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福腾公司向甲方购买石材,至本合同签订之日止,该公司尚欠甲方石材购置款1284000元。现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该债权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已完全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义务,现将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石材购置款及税金、追究福腾公司的违约责任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甲方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并可以转让的债权;该转让事宜由乙方通知福腾公司,该公司或其相关人员履行合同义务的,均由乙方受领;如福腾公司违约,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因福腾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遂诉至法院。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福腾公司与兴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供采购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顺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福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福腾公司尚欠货款1214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福腾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本案中,***与兴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属于因个人信任关系、或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等根据债权债务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亦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被告抗辩合同约定合同义务不能转让,被告亦不认可兴顺公司将债权转让的行为。经查,《买卖合同(供采购用)》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4款第(1)项约定为“乙方无故单方面中途停止供应合同货物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权利不能转让给第三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兴顺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涉案《买卖合同(供采购用)》中兴顺公司享有的权利依法转让给***,***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福腾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买卖合同(供采购用)》中虽约定乙方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若不提供,福腾公司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但《买卖合同(供采购用)》中主要约定为货物的买卖,即货物的供应和价款的支付。兴顺公司已提供了全部货物,福腾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兴顺公司开具发票属《买卖合同(供采购用)》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福腾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虽福腾公司不能依抗辩拒绝支付货款,但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义务,兴顺公司与***仅就债权进行转让,故兴顺公司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就剩余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向福腾公司开具发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福腾公司违约支付货款有兴顺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原因,故原告诉请自2018年10月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2月11日起,以福腾公司尚欠货款1214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5月9日,计为1214000×3.7%÷365×88=10829.55元,后续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14000元;
二、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0829.55元(自2022年2月11日按LPR一年期年利率3.7%暂计至2022年5月9日,后续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继续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8元,由原告***负担1546元,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阵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侯婷元
书 记 员 邝欣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