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异85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火车站广场特产交易大厦1405房。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莉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公司)与被保全人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易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易通公司对本院依据(2021)湘1002执保613号所作的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易通公司请求事项:解除对中易通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湘1002执保613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8月16日查封了申请人名下位于郴州市共919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8月23日冻结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一个账号,2021年8月25日冻结了申请人浦发银行两个账号。查封的919套房产的面积达到8723.94㎡,按照查封房屋的备案价格计算,价值已高达131802250元,远超裁定的保全金额24318474元。本案查封了申请人开发的×××大厦×-×层全部房产,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导致全部房屋无法出售,导致申请人资金链断裂,将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厦×楼、×楼、×楼房屋的查封。
被申请人福腾公司辩称,1、福腾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24318474元,法院查封、冻结控制的中易通公司财产远低于保全金额,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情形。首先,查封的三个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共计只有几千块钱。而查封的中易通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的×层楼房共919套房产,在被法院查封之前的2019年已经被中易通公司在江西宜春市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该919套房产中的918套房产为贷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作了抵押担保,此次查封控制的只是上述房产的剩余价值。其次,被查封的房产四层,其中一层是车库,即有逾2000平方米是地下车库。就目前郴州房地产的市场行情来看,即使统一按5000元/平方米或6000元/平方米的高单价计算,总价值也未足5000万元,被申请人的保全目的尚未实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解除财产保全查封的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福腾公司与中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湘1002执保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易通公司银行存款2431847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预计查封中易通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以上共计919套房屋,因其中××、××、××、××、××、××、××共7套房产不在中易通公司名下,故实际只查封了912套房产。上述所查封的房屋均已抵押登记。2021年8月23日冻结了中易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911××××9587,其时实际控制金额951.39元。2021年8月25日冻结了申请人浦发银行账号1441××××0846(实际控制金额0元)和1441××××0861(实际控制金额1153.29元)。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福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中易通公司银行存款2431847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的(2021)湘1002执保613号执行裁定及保全措施,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冻结的中易通公司银行账号实际控制的金额为2104.68元,所查封的房产均已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保全的是查封房产的剩余价值。中易通公司提出本案查封的财产超标的额,却未明确查封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不能证明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超出案件的标的额,故中易通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俊斌
审 判 员 罗文林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 晶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