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680号金皇大厦-1—5层、20—26层。
法定代表人:曹雪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
申请执行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晟蒂,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1栋19楼。
法定代表人:曹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跃芬。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酒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金皇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申请执行人福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联、段晟蒂及金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跃芬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皇酒店提出异议称:一、金皇酒店并非案涉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强行将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南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应向金皇酒店支付的租金用于本案的执行,清偿金江房地产公司对福腾建设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极大的损害了金皇酒店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二、金皇酒店面临巨额亏损,现金流严重短缺,而执行标的物在内的租金收益系金皇酒店贯彻“六稳六保”政策、维持正常运营、确保员工稳定就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执行标的物一旦被执行,将直接导致金皇酒店无法承担近三百名正式员工的工资及其他收入。请求:一、依法撤销郴州中院(2020)湘10执4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郴州中院(2021)湘10执恢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停止对金皇酒店所享有的华润燃气公司、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租金收益的强制执行。
福腾建设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华润燃气公司、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所承租房屋的产权人是金江房地产公司,由此所产生的收益应该归金江房地产公司所有。金皇酒店仅有权代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的权利,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二、金皇酒店与金江房地产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无论金皇酒店经营如何、尚欠员工多少工资,金皇酒店都应当独立担责。金江房地产公司作为金皇酒店的全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金江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3年实缴全部出资额,其不再对金皇酒店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福腾建设公司与金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郴仲字〔2019〕19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金江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福腾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0)湘10执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金江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80828970.54元【其中:1.工程款8030296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裁决书确定的利率从2019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仲裁费377921元,执行费1480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数额相同的收入。
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1栋、2栋的权利人为金江房地产公司;
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湘10执4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华润燃气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冻结金江房地产公司(已委托金皇酒店收取)在华润公司的租金收入;2.如需支付租金,需将租金支付本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
四、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向华润燃气公司作出(2021)湘10执恢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华润燃气公司将其租赁的金江房地产公司名下商铺租金(2021年3月-2021年12月)支付至本院账户,限在2021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后续租金继续冻结;
五、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向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作出(2021)湘10执恢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将其租赁的金江房地产公司名下商铺租金(2021年4月-2021年12月)支付至本院账户,支付期限为12月2日至12月10日之间,继续冻结后续租金;
六、金皇酒店与华润燃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金皇酒店作为出租方将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的1栋8楼整层801至824室出租给华润燃气公司,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租金从2020年3月1日开始计收。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该房屋月租金为76780元,第三年租金按上年租金的5%递增,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该房屋月租金为80619元,租金中包括税金、中央空调及物业管理费用;
七、金皇酒店与平安普惠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金皇酒店作为出租方将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的1栋1207、1213出租给平安普惠公司,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5062.74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金皇酒店认为华润燃气公司与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的租金收益应归其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租金收益的强制执行,属执行标的异议。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华润燃气公司与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的租金收益应归谁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润燃气公司与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承租的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金江房地产公司,本院向华润燃气公司送达(2020)湘10执4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金江房地产公司已委托金皇酒店收取其在华润公司的租金,故金江房地产公司与金皇酒店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金皇酒店虽提交了其与金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交金皇酒店向金江房地产公司缴纳租金的相关证据,金皇酒店主张其与金江房地产公司是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金皇酒店虽与华润燃气公司和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但是金皇酒店向华润燃气公司和平安普惠南岭分公司收取的租金收益应属委托人即金江房地产公司所有。故金皇酒店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租金收益的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皇酒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友荣
审 判 员 杨爱华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段玲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