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初2号
原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晟蒂,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潘郴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女,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澄清,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第三人:湖南金福银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城大道1号金贵银业办公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曹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建设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公司)、第三人湖南金福银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银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洪波、段晟蒂,被告金贵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张澄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福银贵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福腾建设公司对金贵银业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债权47818003.7元及利息226876元(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合计48044879.70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全部由金贵银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建设开发中国银都——金贵银业白银城项目,金贵银业公司就该项目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项目备案。2015年,金贵银业公司就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再次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审查备案。2016年,金贵银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15年11月,金福银贵公司就中国银都——金贵银业白银城项目范围内的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与案外人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发包给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2017年5月,金福银贵公司与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同年,金福银贵公司就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未完工工程重新与福腾建设公司签订《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福腾建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月12日,案涉项目经金贵银业公司牵头,组织各单位及专家进行竣工验收,最终经鉴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各单位进行了最后结算审计。截止到2019年11月,扣除金福银贵公司与金贵银业公司此前支付的工程款,尚欠52641957.7元工程款。经福腾建设公司多次催讨后,福腾建设公司依约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仲字〔2019〕196号裁决书裁决金福银贵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福腾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相对方虽为金福银贵公司,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和组织竣工验收等事项均是由金贵银业公司组织负责,且案涉项目竣工交付后的不动产权所有权人为金贵银业公司。金贵银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福腾建设公司依据郴仲字〔2019〕196号裁决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鉴于福腾建设公司都上述工程享有法定优先权,请求依法确认福腾建设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法定优先债权。
金贵银业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债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与金贵银业公司无关,本案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福腾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仲字〔2019〕196号裁决书裁决金福银贵公司偿付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项目的工程款、利息以及确定福腾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了福腾建设公司要求金贵银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收到裁决后,福腾建设公司并未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并就裁决书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福腾建设公司与金福银贵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金贵银业公司认为本案与郴仲字〔2019〕196号仲裁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福腾建设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二、即便福腾建设公司未构成重复起诉,金贵银业公司与金福银贵公司也不构成共同建设开发,不应承担责任。金贵银业公司与金福银贵公司既无书面合作开发协议,在工程实际签订合同和施工的过程中,无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福腾建设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金福银贵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福银贵公司未对福腾建设公司、金贵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金福银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27日,金福银贵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施工总承包合同》,金福银贵公司将稀贵金属大楼项目工程发包给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
(二)2017年5月18日,金福银贵公司(甲方)与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并终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2017年1月31日前已完工的工程,由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配合金福银贵公司组织竣工验收。
(三)2017年,金福银贵公司(发包人)与福腾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福腾建设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剩余未完成的项目。其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若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或就工程相关事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致,则按如下方式结束:提交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2018年1月12日,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工程竣工验收。
(五)2019年6月10日,经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审定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75390000元(含案外人中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截止至2019年10月24日,金福银贵公司已向福腾建设公司支付7518万元,扣除应由福腾建设公司承担的审计费600000元,金福银贵公司尚欠福腾建设公司工程款52641957.7元(含质保金)。
(六)2019年11月7日,福腾建设公司就金福银贵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与其发生争议,将金福银贵公司、金贵银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依约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依法裁决金福银贵公司、金贵银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并依法确认福腾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二、依法裁决金福银贵公司、金贵银业公司立即向福腾建设公司从仲裁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三、仲裁费全部由金福银贵公司和金贵银业公司承担。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郴仲字〔2019〕1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金福银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申请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73518.55元。二、确认申请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对50073518.55元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湖南金福银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7351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申请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25936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金福银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福腾建设公司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19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湘10执48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经福腾建设公司与金福银贵公司友好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七)202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10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福腾建设公司对被申请人金贵银业公司的重整申请,金贵银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12月5日,福腾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金贵银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金贵银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
(八)金贵银业公司系金福银贵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福腾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能向金贵银业公司主张破产优先债权。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福腾建设公司就稀贵金属检测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工程款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郴仲字〔2019〕196号裁决书。该仲裁结案后,福腾建设公司未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福腾建设公司与金福银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此案本院作出了(2020)湘10执48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该案现已终结执行。就案件事实,首先,福腾建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诉郴仲字〔2019〕196号的当事人基本相同但诉讼地位不同。其次,福腾建设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裁决金福银贵公司、金贵银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2641957.7元,并依法确认福腾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依法裁决金福银贵公司、金贵银业公司立即向福腾建设公司从仲裁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金福银贵公司和金贵银业公司承担。福腾建设公司在后诉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福腾建设公司对金贵银业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债权47818003.7元及利息226876元(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合计48044879.70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全部由金贵银业公司承担。可见,前诉的诉讼标的是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后诉的诉讼标的为确认福腾建设公司对金贵银业公司享有优先债权的确认之诉,两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本案福腾建设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来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案涉工程相对人是福腾建设公司和金福银贵公司,福腾建设公司与金贵银业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腾建设公司只能向发包人金福银贵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不能突破合同性相对性原则向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的金贵银业公司主张权利。福腾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生效仲裁书裁决案涉工程价款由金福银贵公司支付,金贵银业公司不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金贵银业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并且案涉工程亦未纳入金贵银业公司破产财产范围。故福腾建设公司主张对金贵银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24元,由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湘
审 判 员 林海波
人民陪审员 赖海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高尚书
书 记 员 邓宇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